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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2號原 告 吳倩儀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守定即源豐農產供銷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32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40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9,624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減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對未到場之被告亦無不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及理貨人員。原告於同年4、5月為兼職,時薪200元,其4月份工時共123小時,工資為24,600元;5月份工時共160小時,工資為32,000元。其後,原告於同年6、7月改為正職,月薪40,000元,嗣被告同年7月30日資遣原告。詎被告未依法未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離職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且退休金亦短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原告誤引為第3項後段,應逕予更正)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84,410元本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3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3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於114年5月20日,有新的投資人來投資我,所以我工資有分開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簡卷第63-64頁)

,且有原告之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勞簡卷第19、37-58頁),可先認定。又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縱使徵得他人投資,然勞動契約仍存在兩造之間,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雇主。是以,兩造於114年4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均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可認定。

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應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意旨即明。原告在職期間適用之月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5,523元(計算式:(28,590+33,300+40,100+40,100)÷4=35,522.5,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離職時年為54歲,得請領失業給付9個月,其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金額為191,824元(計算式:35,523×60%×9=191,824.2,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184,410元,並無不合。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在職期間適用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8,325元(計算式:(25,250+33,300+40,100+40,100)×6%=8,325)。原告請求提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上述㈡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勞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41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32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月份 原告實領工資 勞保、就保 月投保薪資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114年4月 24,600元 28,590元 25,250元 114年5月 32,000元 33,300元 33,300元 114年6月 40,000元 40,100元 40,100元 114年7月 40,000元 40,100元 40,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