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被 告 張貴發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總管理處員工,伊為被告主管,因被告於民國108年在職期間涉及不法、112年間行為不當,經伊舉報、通報,懷恨在心。嗣被告於113年間退休,伊則調至台電綜合研究所,詎被告竟於114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進入伊辦公室,未發一語即伸手抓住伊頭髮,並以拳頭毆打伊頭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因而持續有焦慮、驚嚇、過度警戒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6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3,700元;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1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擔任伊主管期間,高壓領導統御,兩造有齟齬。伊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伊僅有拉扯原告頭髮,未毆打原告頭部。針對原告各項請求,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車資單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案發日為星期五,醫囑休養3天,29、30日為星期六、日,本即休息日,原告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提出31日請假之證明,另原告計算之薪資有部分非經常性給與應剔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僅有拉扯原告頭髮,未毆打原告頭部云云,無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826元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2),被告就附表2編號1至4不爭執,另抗辯其餘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則記載「病人(即原告)自述於2025年3月28日突遭人徒手攻擊,同日於本院急診就診,後出現持續焦慮、過度警覺、入睡困難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突闖入原告辦公室對原告施以暴力,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主張其身為公司高階人員,竟在上班時間遭前同事闖入暴力相向,造成公司內部耳語不斷、議論紛紛,讓其身心壓力倍增,需至精神科就診等語,尚無悖於常情;再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適應障礙症之個別護理指導單關於「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三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且在壓力源停止後症狀未持續超過六個月的一種心理反應」之記載,堪認原告所患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將來精神科回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有「建議規則服藥及門診複查約三至六個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14年6月13日開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同年12月19日,已逾6個月,而原告並未提出後續回診之醫療單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預為請求有理由。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3,700元,然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7-51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資;另原告亦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醫囑宜休養3日,3日之薪資損失為1萬8,138元。然查,本件案發日114年3月28日為星期五,其後2日即同年月29日、30日為星期六、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2日有預定工作之情事,又同年月31日雖為工作日,然依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份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並無請假扣薪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假未上班、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有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之範圍、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826元(計算式:3,826元+8萬元=8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