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原 告 李佳惠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嚴翊芯
周薇淇新店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即柯人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嚴翊芯(下與被告周薇淇、新店區診所即柯人玄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4日、5日、13日、14日、20日、21日在藥事服務處方箋及健保申報時冒用原告名義,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受侵害之人格權為姓名權,不再主張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另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11月間冒用原告姓名之事實等語,然未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核屬法律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雖有因此追加攻擊方法,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受僱於新店容光皮膚專科診所即柯仁玄(下稱新店容光診所),擔任該診所藥師;嚴翊芯則為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下稱中和容光診所)藥師;另周薇淇為上開二診所之行政人員。
(二)原告商請嚴翊芯於112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1日、4日、5日、13日、14日、20日、21日(下合稱系爭12月代班期日)為原告代班,周薇淇亦知悉上情。嚴翊芯、周薇淇原應依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嚴翊芯於原職業處所外即新店容光診所執行業務,詎嚴翊芯、周薇淇未事先報請核准,仍於上開期日之藥事服務處方箋及健保申報資料上冒用原告名義,致原告陷於承擔藥品調劑錯誤、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風險。另於原告112年11月請假期間,雖有事先進行報備,但仍以原告名義申報健保藥事費用。嚴翊芯、周薇淇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姓名權,新店容光診所為雇主,應與嚴翊芯、周薇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藥師法第11條雖規定應由代班藥師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然依診所內部分工,相關事先報請診所核准之程序是由行政人員協助報備。原告於系爭代班期日是臨時請假,適逢新店容光診所甫開幕,各類事務應接不暇乃致疏於報備,嚴翊芯亦疏於與周薇淇確認有無報備,就此疏忽,嚴翊芯業經新北市政府裁罰,新店容光診所考量此情係因原告臨時請假所致,並非嚴翊芯之過,故上開罰鍰由新店容光診代為繳付。
(二)被告迄今未曾接獲病患通報藥劑調配錯誤情形,原告並無因其姓名於上開代班期日登載在藥事服務處方簽及健保申報資料而有任何實質上損失。縱有於代班期日所生之藥品調劑錯誤情形,亦應由實際執行藥師業務之嚴翊芯負責,不致有事後須由原告承擔責任之風險可言。另原告為此對嚴翊芯、周薇淇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二人均不具故意,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以下分別稱北檢偵字22747號案、北檢偵字第264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周薇淇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續行偵辦)。
(三)原告於112年11月間請假而由他人代班時,新店容光診所均有事先依規定報准。然原告於同年12月間係頻繁、無預警之臨時請假,未事先通知診所,致被告因事發突然而漏未報備,倘原告能善盡其作為新店容光診所受僱藥師之注意義務,按診所一般請假流程,無頻繁且臨時接連請假情形,應能避免本件疏漏。是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擔任新店容光診所之藥師;嚴翊芯則於中和容光診所擔任藥師;周薇淇為新店容光診所與中和容光診所之行政人員。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20日、21日、28日、29日均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嚴翊芯於112年12月間可否支援、換班等事項(內容如本院卷第153頁)。
(三)原告於系爭12月代班期日請假,並由嚴翊芯至新店容光診所代班執行藥師業務,惟調劑紙本及電子處方簽均登載原告姓名。
(四)嚴翊芯於系爭12月代班期日前,未向主管機關為支援報備並經核准,即於新店容光診所代班執業,因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1488748號裁處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裁處罰緩3萬元。
(五)原告對嚴翊芯、周薇淇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北檢偵字22747號案、北檢偵字第264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周薇淇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原告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另按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又藥師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姓名權遭侵害:查原告於上開代班期日因請假未到班執行藥師業務,係由嚴翊芯代班,惟嚴翊芯未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系爭代班期日至新店容光診所支援,診所調劑紙本及電子處方簽均仍登載原告姓名,並以原告名義申報健保藥事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示,嚴翊芯於系爭12月代班期日確未經支援報備核准即在新店容光診所執業(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之114年9月15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核資料(下稱健保署函文,本院卷第65至69頁)所示,新店容光診所於112年11月16日、24日、25日、26日及系爭12月代班期日均有實際由嚴翊芯執行調劑業務,卻以原告名義申報藥事費用之情形。均足以使他人誤認係由原告執行調劑藥物,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故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準此,原告姓名權遭侵害,固如前述,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查嚴翊芯係受原告之託而於上開期日前往新店容光診所代班,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嚴翊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頁)所示,均係原告向嚴翊芯提出支援、代班之請求,嚴翊芯被動配合其需求。又嚴翊芯被訴偽造文書之上開北檢偵字第22747號案件中,周薇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容光皮膚科診所擔任行政職,容光皮膚科診所有3間分店,基本上我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處理,如果有藥師需要代班,都由我們行政人員協助報備,因為藥局裡沒有電腦,只有診所櫃檯有電腦,嚴翊芯支援原告代班的112年11、12月份,都是由我協助報備,可能因為臨時請假,我來不及報備等語(北檢偵字第22747號案卷第21至23頁),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再參以上開健保署函文所示,新店容光診所於112年11、12月間,除有嚴翊芯為原告代班期間,以原告名義申報藥事費用外,亦曾於原告執行調劑業務期日,誤以嚴翊芯名義申報藥事費用之情形(本院卷第69頁),足件該診所於112年11、12月間之行政作業常有錯漏,亦徵被告所辯非故意冒用原告姓名,係因作業疏失漏未報備等語可採,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分別以北檢偵字第22747號、偵字第26405號案件對嚴翊芯、周薇淇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又嚴翊芯因未為支援報備而於新店容光診所執行業務一事,經新北市政府裁處3萬元;新店容光診所因以非實際調劑藥師即原告名義錯誤申報藥事服務費用而遭追扣健保醫療費用,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健保署函文可憑,則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執行藥師業務一事既經相關機關確認,難認原告日後有何承擔藥品調劑錯誤、涉嫌刑事犯罪風險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疏失雖致原告姓名權遭侵害,惟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