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瓦蒂 AYU 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ULI YANTI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壹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瓦蒂、莎柔、優麗均為印尼籍勞工,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嗣調整為2萬7470元。被告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於113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屬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之情事,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短付薪資,雖經被告擬定分期給付協議,但屢經催討,仍未依協議給付,迄今尚欠原告瓦蒂薪資6萬1000元、原告莎柔薪資6萬3300元、原告優麗薪資6萬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各1萬8314元(計算式:2萬7470元×20/30)、資遣費各2萬4418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1+[(9+9/30)÷12]}≒2萬4418元)。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1年7月不當剋扣原告3人工資各1萬1375元、111年8月剋扣工資原告3人工資各1萬0985元,亦應返還。兩造因短付薪資等糾紛於113年11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瓦蒂12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莎柔12萬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優麗12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渠等薪資明細表、被告分期給付協議暨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優麗111年7、8月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39至55、75至7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時即已張貼工廠陸續撤離告示,告知原告結束營業,將移工強制轉出,縱未有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已足推知其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提出之,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分期協議給付短付薪資6萬1000元、6
萬3300元、6萬3600元,以及於111年7月、8月不當剋扣渠等各1萬1375元、1萬0985元薪資而獲有利益之情,業經舉證如前,已堪認定。縱所提薪資明細部分容有缺漏,惟原告3人屬外籍移工,本有未能全然瞭解本國法令、及勞雇間地位差距所致之難以舉證情形,自難苛責之,且依前開說明,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要應認被告需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而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薪資請求,皆屬有理。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歇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容有誤引,惟僅係新舊制之差異,應認其係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均為2萬7470元,到職日為111年6月22日,終止契約日為113年3月31日,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640/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2萬4418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4418元,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為終止,且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20日之預告工資,是渠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1萬8314元(計算式:2萬7470元×20/30≒1萬8314元),洵屬有理。
⒋基上⒈至⒊之論斷,原告瓦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為12萬6092
元(計算式:6萬1000元+1萬1375元+1萬0985元+2萬4418元+1萬8314元=12萬6092元),原告莎柔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為12萬8392元(計算式:6萬3300元+1萬1375元+1萬0985元+2萬4418元+1萬8314元=12萬8392元),原告優麗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為12萬8692元(計算式:6萬3600元+1萬1375元+1萬0985元+2萬4418元+1萬8314元=12萬869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瓦蒂12萬6092元、原告莎柔12萬8392元、原告優麗12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2、3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