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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 告 黃建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馨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馨誼自民國111 年5 月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4 萬

元受僱於原告,經指派任其簽約案場和平大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現場秘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並承諾依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服務志願書)第3 條約定自到職日起不兼營或兼任未獲原告同意之其他業務或工作,以及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下稱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 條第

3 項約定未經其書面同意者禁止於離職後1 年內擔任其原駐點業主或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承攬其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相關安全工作,否則原告得依伊離職當月全額薪資為基準追償半年薪資額之違約金,此係事業單位即原告為保護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為約定目的;被告蔡馨誼復於同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黃建祐(下與被告蔡馨誼合稱為本件被告)任伊人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共同簽立服務保證書,約定倘被保證人即被告蔡馨誼受僱期間有一切損害原告或客戶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不當行為,及其他一切行為致原告及其客戶受有任何損害者,被告黃建祐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與系爭社區服務契約期間至113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蔡馨誼於同年月16日申請於同年6 月20日離職,其間同年6 月1 日起再申請特別休假至離職日止,詎伊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受僱於訴外人即原告同業之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繼續在系爭社區擔任現場秘書,實屬在職期間兼職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使其受有損害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馨誼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競業禁止行為,較諸離職後競業禁止使原告所受損害更鉅,故依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復因被告蔡馨誼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受有履約利益之損害,依原告與系爭社區每年服務總費用608 萬7,228 元,依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6%計算為36萬5,234 元,原告請求24萬元應無不當。

㈡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上雖無原告之文字,然原告乃

怡盛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服務保證書上亦有原告之文字,應認被告填寫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之際出具對象即包含原告在內,勞工之附隨義務亦應涵蓋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在內。又系爭社區固於113 年5 月31日與原告終止服務契約,然原編制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半數以上均於離職後留任於系爭社區工作,應係匯展公司於113 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招標前即向被告蔡馨誼等人洽談後續留任現場工作及薪資事宜,使渠能在毋須招聘大量人力下即得順利得標獲得契約利益並令系爭社區維持正常運作,致原告受有履約利益之損害,被告蔡馨誼應與匯展公司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預約之合意,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與原告權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爰對被告蔡馨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對被告黃建祐依服務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蔡馨誼違反之應徵須知同意書、服務志願等文件,上載用以出具之對象均不含原告,且被告蔡馨誼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係擔任現場秘書而非應徵須知同意書上之保全,難認有何得引用競業禁止條款請求損害賠償之理,遑論伊任職期滿前申請特別休假完畢並任職於其他公司繼續於原案場提供勞務之行為,乃公寓大廈管理業界配合案場業主需求之常態,所謂重疊期間伊亦申請特別休假而處於實際停止於原告處任職之狀態,伊所為與前任秘書離職方式相同,更係因原告未提供下一工作選項方提出離職,無從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其卻引用最嚴厲之懲罰,實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再被告蔡馨誼之現場秘書事務工作,文件資料全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資料,與原告全然無涉,難謂有何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也從未給付任何競業津貼,該等競業禁止規定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而無效,更無其所稱系爭社區服務契約招標前匯展公司即接洽留任之情事;倘認仍屬有效,該24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得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復雖被告黃建祐任被告蔡馨誼連帶保證人,然據服務保證書所載僅排除人事保證之賠償限制,並未排除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告應證明確受有損害且無從依他項方法獲取賠償後,方得請求被告黃建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蔡馨誼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20日期間以月薪4 萬元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現場秘書,被告黃建祐則任被告蔡馨誼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蔡馨誼於113 年5月16日申請於同年6 月20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申請特別休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離職申請單、員工請假單、薪資明細表、被告蔡馨誼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前開要旨,應知除歸責性要件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有別外,其餘要件仍應由債權人就其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或侵權之具體行為,及該等損害與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㈡原告固以服務志願書第3 條、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 條第3 項

作為被告蔡馨誼應負契約義務之主張,惟紬繹服務志願書、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見新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用以出具之對象均乏原告名稱,容與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原告名稱之情形有別(見新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據應徵須知同意書第5 條、第7 條規定,可知所列載工作性質名稱別無被告蔡馨誼擔任之「現場秘書」,競業禁止規範中更係禁止於離職後1 年內擔任「本公司原駐點業主/ 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均與伊工作內容相悖。輔以被告蔡馨誼於本院中自述: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僱傭契約以前即在系爭社區任職但受僱於其他保全公司,嗣由怡盛物業接手,伊即直接提供資料而無應徵程序,伊不清楚原告關係企業為何,勞保投保紀錄、薪資條均載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被告蔡馨誼僅知系爭社區物業服務於111 年間由怡盛物業接手,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同意書上卻未載原告名稱,則究係疏漏或依不同工作內容為個別契約義務之約定,尚屬未明;衡諸常情,勞工與複數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是否為被告蔡馨誼系爭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其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㈢其次,原告雖稱被告蔡馨誼於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11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受僱於匯展公司在系爭社區擔任現場秘書,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其所提與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8 頁),原服務期間僅約定自111 年12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止,原告復自述系爭社區係於113 年5 月7 日重新招標時即知並未得標、最終服務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之情,也未爭執被告蔡馨誼於同年月16日未自原告處獲得另一工作選項方提出離職申請單及請假單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6 頁),比對離職申請書上113 年5 月16日申請日期之客觀事實(見新北卷第17頁),則在11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已非原告與系爭社區服務期間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蔡馨誼同時受僱於匯展公司有何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

㈣承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馨誼與其約定同負有服務志願書

第3 條、應徵須知同意書第7 條第3 項之義務,也未證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被告蔡馨誼應對其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告黃建祐更毋庸與被告蔡馨誼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服務保證書約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