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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詩堯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間參加被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所舉辦之113年職階人員資訊類科甄試(甄試類科:程式設計,代碼:A00000000,下稱系爭甄試),於第一試筆試部分,伊以高分過關(筆試成績:65.1分),然於第二試口試部分,竟僅獲得56分之不及格,研訓院乃以上開計分結果,即甄試總成績高於最低錄取總分,但因口試成績未達60分,而未將伊列入正取或備取名單。然口試未達60分之結果,不僅有違「口試除有特殊情事存在外,以給60分(含)以上之原則」的一般考試機關或甄試機關實施口試之習慣規範,亦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伊就業機會平等權與就業考試之工作平等權,以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再者,依伊經驗法則,高度懷疑面試有年齡歧視、身障歧視之違法情事存在,及被告等所為核給伊口試平均分數為不及格,是否有於核定錄取名單時或前,就伊口試分數為調整,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與其餘被告(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駁回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36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參加伊委託研訓院辦理之系爭甄試,該甄試錄取與否均係依甄試簡章辦理,而依系爭甄試應考人數統計表顯示,錄取之26人中,年齡在30歲以上者有12人、35歲以上者有7人,是原告指稱高度懷疑面試有年齡歧視之違法情事存在,而為口試分數之調整等節,顯屬無稽;況口試委員通常由研訓院聘請具有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口試委員依甄試簡章所列口試評分項目及應考人當天所繳交之書面資料與口試問答臨場表現進行綜合評分,對所有應考人皆採一致標準,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是原告因口試成績不及格,未獲錄取係研訓院所決定,而與伊無關,伊與研訓院亦無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參加系爭甄試,因口試成績未達60分而未達錄取標準等節,有甄試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73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人間因聘僱關係而舉辦之考試,雖與國家考試不同,然

二者之本質實則相似,即該考試之評分專屬於主持評量者之職權。國家考試之評量性質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私人間考試之評分性質亦類同於此,係應試者將考評之裁量權或判斷餘地,以意思自主之契約方式,交予主試者,由主試者依其專業予以裁量、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私法上主試者之評分亦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主試者評定之分數,而僅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亦即考試應如何設定題目及評分係舉辦機關之權責事項,且屬高度專業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尊重專業判斷,除有具體之法定加、減分事由發生,或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之計算有顯然錯誤外,法院不能介入審查,尤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方能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㈡經查,本件被告委託研訓院所舉辦之系爭甄試之口試計分標

準包括:⑴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等)。⑵語言表達與反應能力(包括聲調、言辭、理解、應變、溝通等)。⑶才識(包括專業知識、技術與經驗、問題判斷與分析、志趣、領導等)。⑷特質(包括價值觀、自信、抗壓、企圖心等)等項與工作相關之構面及當日繳交資料進行為綜合評分,有系爭甄試簡章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原告係經全體3位口試委員評定結果,獲取56分之口試成績,有甄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稽諸研訓院所提出系爭甄試程式設計類科報名人數、二試人數、二試到考人數及錄取人數年齡分布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甄試錄取人數總計為26人,其中30歲以下之錄取人數為14位、31歲至40歲之錄取人數為9人;41歲以上之錄取人數為3位,再對照報名人數,則參加系爭甄試30歲以下之報名人數為42位,實際錄取人數為14位,其錄取率約33.3%左右(計算式:14÷42=0.3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歲至40歲之報名人數為39位,實際錄取人數為9位,其錄取率約23.1%左右(計算式:9÷39=0.231)、41歲以上之報名人數總計為18位,實際錄取人數為3位,其錄取率約為16.7%(計算式:3÷18=0.167),難認有何懸殊之錄取率差距,且錄取之考生年齡分布從21歲至50歲間,殊難謂原告獲取該口試分數係由於口試委員對其年齡歧視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研訓院辦理系爭甄試之口試委員刻意壓低原告口試成績,並無實據可證,其主張尚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聲請命研訓院提出系爭甄試口試之口試委員、口

試分項成績及與口試有關之書面紀錄資料、口試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檔案等資料,待證事實為口試委員作成之原始評分表與最終評分表間之錄取分數合計是否正確並公允、就二試人員口試回答議題之給分差距是否公允,以及藉由勘驗錄音錄影檔案檢視給分標準是否齊一,以及有無年齡歧視或身障歧視等語。惟按基於修正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乃有具體化之義務,當事人若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其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具體指明系爭甄試口試究竟有何具體之年齡歧視、身障歧視或其他不公允之處,且原告所稱上開歧視或不公允之處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懷疑於口試時有做一些處置,毋寧是希望透過上開證據調查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該等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已屬於摸索證明,況且,如上所述,考試如何設定題目及評分屬高度專業範疇,除有顯然錯誤之情外,法院不能任意介入審查,而原告所稱之待證事實即給分是否公允已涉及考試機關之專業權責,本院無從且亦不應介入判斷,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主張口試成績未達60分即不採納筆試成績,顯然已剝

奪其憲法保障工作權等語。然觀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缺考者,不予錄取。」顯見以口試成績未滿60分作為不錄取者,並非少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或考試權之情。

㈤從而,原告既未具體特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甄試有何歧視之處,其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60元,為無理由。

㈥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關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部分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所持理由無非是以本件未行勞動調解程序,且割裂審理,不給予原告追加被告等節。惟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勞動調解委員會得審酌勞動事件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如需調查多項證據等),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程序,是本件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評議認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請求對象(即口試委員之姓名部分),致尚需為證據調查,而參酌本事件之性質,認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就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駁回,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