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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詩堯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追加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多次拒絕提出口試委員人別資料,已足令其高度確認追加被告有違反承攬契約之不法情事存在,甚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得提出採購爭議之爭議事項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三、查原告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追加被告違反其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且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然審酌原告之歷次書狀可知,追加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且本院尚需調查追加被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內容,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如果是第三人,因保密義務而無法提出資料,則其要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如此追加被告就有提出書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欲透過追加被告之訴訟策略,要求追加被告提出相關書證,亦難謂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基於正當目的為之,是原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