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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余孟彥

周芷瑄共 同 顏嘉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賴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余孟彥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協理,約定工資為年薪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91,666.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1日。然被告於113年7、8、9月實發薪資各55,000元,同年10月、11月實發薪資各95,000元、65,000元,共計325,000元,同期間應領458,333.35元(計算式:91,666.67元×5),加計113年12月1日單日工資2,956.99元,被告尚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差額136,290元(計算式:458,333.35元-325,000元+2,956.99元=136,290.34)。且於113年7至11月間,原告每月公費為546,862元,以績效獎金比例2﹪計算5個月,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5個月獎金54,686元(計算式:546,862元×2﹪×5)。另原告余孟彥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3,633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工資為68,633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工資為91,667元,被告並未足額為原告余孟彥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之勞退金31,458元。

(二)被告周芷瑄自103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經理,約定工資為年薪1,000,0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83,333.33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1日。然被告於113年7、8、9月實發薪資各51,500元,同年10月、11月實發薪資各91,500元、61,500元,共計307,500元,同期間應領416,666.65元(計算式:83,333.33元×5),加計113年12月1日單日工資2,688.17元,被告尚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差額111,854元(計算式:416,666.65元-307,500元+2,68

8.17元=111,854.82)。且於113年7至11月間,原告周芷瑄經手之案件及各案件公費(包含1、模範市場之利息收入退稅申報189,000元;2、欣聯建設113年暫緩申報100,000元;3、英諾帆112簽證360,000元;4、香港商極進112代申報40,000元;5、愛爾蘭極進112簽證320,000元;6、Omi所得稅法第四條案件256,920元;7、珍寶海鮮113簽證360,000元),前述案件以獎金比例1.5﹪計算,被告應給付獎金24,389元(計算式:1,625,920元【前述1至7金額加總】×1.5﹪=24,388.8)。另原告周芷瑄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9,5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工資為64,550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工資為83,333元,被告並未足額為原告周芷瑄提繳勞退金,故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之勞退金28,854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孟彥19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1,458元至原告余孟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芷瑄13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28,854元至原告周芷瑄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年節獎金(俗稱三節獎金)係按民俗三大節日發放,紅利則係依原證2、4可看出發放時間是次年8月,通常合約年度是從7月至次年6月,主要係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簽、稅簽時間,每年1至5月是事務所業務量最繁重期間,被告希望勞工可待滿合約年度,為激勵、獎賞勞工,始有紅利之發放,發放予各勞工之紅利數額不同,無明確計算式,且勞工需於發放紅利時仍在職。無論年節獎金或紅利,並非定時、定量給付或每年均得配發,屬個案性給與,為被告單方設置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亦無保障給付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屬工資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原告於113年11月底即離職,與約定紅利發放日之114年8月距離長達9個月,對於已離職員工顯無法透過紅利達到獎勵勞工辛勞之目的。

(二)績效獎金需按承辦案件之績效包括帳務、工商、Payroll、簽證、專案等計算之,以事務所年度總收入之12﹪計算營收,再提出其中15至20﹪作為任職員工之績效獎金,前揭15至20﹪之範圍視該年度收入總額,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決定,發放日為次年9月;當年4月至6月年度財報完成後,向客戶收取報酬,結算後發放予各負責團隊,原告於前一年度即113年11月底離職,無論獎金核算之關鍵時期抑或發放時期,原告均不在職,其等就績效獎金之發放條件不成就。且績效獎金非可拆分為按月計算,故原告主張以在職5個月時間計算獎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加計年節獎金及紅利,悖於勞基法規定,且原告周芷瑄於112年10月因育嬰留職停薪暫停投保1個月,被告並無端少提繳其等勞退金之情形。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原告余孟彥自102年9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協理,被告周芷瑄自103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經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余孟彥、周芷瑄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年薪各1,100,000元、1,000,000元?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原證2至5薪資表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1月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原證2至5薪資表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1月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2至5薪資表中之年節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年節獎金係按民俗三大節日發放,目的在獎勵員工工作辛勞,屬被告單方設置之恩惠性給與等語,核與臺灣社會民間習俗無違,難認具備勞務對價性;且依前揭說明,三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三節獎金特別約定屬工資性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二)原告余孟彥、周芷瑄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年薪各1,100,000元、1,000,000元?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原證2至5薪資表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1月薪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余孟彥、周芷瑄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年薪各1,100,000元、1,000,000元,固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迄112年12月原告工資清冊,原告余孟彥、周芷瑄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每月本薪加計伙食津貼之工資各為50,000元、46,500元,自112年7月至11月每月本薪加計伙食津貼之工資各為53,000元、49,5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縱各加計每月加班費,亦未達月平均工資91,666.67元、83,333.33元,是原告余孟彥、周芷瑄分別以年薪1,100,000元、1,000,000元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扣除實際領取之工資請求此部分差額,即難憑信。

(2)原告雖主張前揭薪資表記載之各項目均應屬工資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前揭薪資表之記載,給付項目有區分「薪資」、「年節獎金」欄,「薪資」欄之說明有記載含伙食費,「年節獎金」欄之說明則記載:「中秋節」、「春節」、「端午節」(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年節獎金不屬工資性質,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原告另主張:依前揭薪資表之記載,原告余孟彥、周芷瑄與被告約定年薪確有各1,100,000元、1,000,0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余孟彥113年7月至114年6月薪資表,給付項目「薪資」欄總額為660,000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年節獎金」欄項下再區分為「中秋節」、「春節」、「端午節」,金額各為40,000元、82,000元、50,000元,以上項目下方則記載「以上小計為$832,000元,加核實計發加班費及一一四年八月發放紅利後,合計為$1,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周芷瑄113年7月至114年6月薪資表,給付項目「薪資」欄總額為618,000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年節獎金」欄項下再區分為「中秋節」、「春節」、「端午節」,金額各為40,000元、78,500元、50,000元,以上項目下方則記載「以上小計為$786,500元,加核實計發加班費及一一四年八月發放紅利後,合計為$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前揭文字記載無從推論兩造約定年薪各為1,100,000元、1,000,000元,且原告余孟彥、周芷瑄提出之其餘期間薪資表亦無約定年薪1,100,000元、1,000,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頁)。而原告自承因係約定年薪,無法計算少給的加班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陳稱:薪資單上不足約定年薪部分要用加班費及紅利來補,不是真的紅利或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主張之所謂紅利或加班費,實為其主張約定年薪之名目而已,是本院就本件「紅利」、「加班費」是否屬工資性質,即無論述之必要,應予指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原證2至5薪資表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1月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原告余孟彥主張113年7至11月每月公費為546,862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公費之數額如何計算,經本院多次詢問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5、第101至102頁、第197頁),則其請求以每月公費546,862元為基礎計算績效獎金差額54,686元,無事證可佐,無從准許。

(2)另原告周芷瑄主張其於113年7至11月間經手之案件及各案件公費(包含①模範市場之利息收入退稅申報189,000元;②欣聯建設113年暫緩申報100,000元;③英諾帆112簽證360,000元;④香港商極進112代申報40,000元;⑤愛爾蘭極進112簽證320,000元;⑥Omi所得稅法第四條案件256,920元;⑦珍寶海鮮113簽證360,000元),前述案件以獎金比例1.5﹪計算,被告應給付獎金24,389元(計算式:1,625,920元【前述1至7金額加總】×1.5﹪=24,388.8),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始終未提出任何書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且陳稱係依離職前記憶所記錄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3)況依被告製作之110年7月15日(期間:110年7月至111年6月)、111年7月18日(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6月)、112年7月15日(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6月)、113年7月31日(期間:113年7月至114年6月)原告余孟彥薪資表,其上記載績效獎金發放日分別為111年8月、112年8月、113年8月及114年9月,依被告製作之111年7月18日(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6月)、113年7月31日(期間:113年7月至114年6月)原告周芷瑄薪資表,績效獎金均於次年8、9月間發放,其發放日均逾1年,則被告抗辯:績效獎金發放條件為於次年完成大量工作量後之8、9月仍在職,以達獎勵勞工目的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余孟彥、周芷瑄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與被告約定年薪各1,100,000元、1,000,000元,且其等請求113年7至11月薪資差額、績效獎金均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余孟彥以111年7月至112年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3,633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工資為68,633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工資為91,667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之勞退金31,458元;原告周芷瑄以111年7月至112年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9,5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平均工資為64,550元,113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工資為83,333元,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之勞退金28,854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余孟彥、周芷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原證2至5薪資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7至11月薪資差額各136,290元、111,854元、113年7至11月績效獎金各54,686元、24,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各31,458元、28,854元至原告余孟彥、周芷瑄之勞退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