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趙灌一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款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328萬9563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款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1頁),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另查,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74萬9651【計算式:328萬9563元+追加起訴前已到期利息46萬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75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先徵收裁判費1萬3331元(計算式:4萬5375元-4萬5375元×2/3=1萬5125元),扣除前已繳納1150元,應再補繳1萬3975元(計算式:1萬5125元-1150元=1萬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