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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彭曉霞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孝誠即誠記原汁排骨湯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助理,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時間為中班即上午11點30分至晚上8點30分。

後被告同意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上班時間調整為下午3點30分至晚上10點,而晚班之工資為每月3萬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本應基此計算伊113年7月份工資,然被告竟以中班底薪計算,更稱伊工作時數不足而苛扣,致短付伊113年7月份薪資1萬1,875元;又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於伊上班期間未給予休息時間,致每日超時工作至少1小時,且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伊均有出勤,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下稱加班費),短付加班費7萬3,597元;另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足額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法令,而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1,95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2萬1,734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06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單翻拍照片、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告知勞動檢查結果及告知經查證結果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函文、兩造間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意旨,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7月份薪資1萬1,8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出勤時間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7萬2,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所示,其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年資為1年又11日,資遣費基數為720分之371,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1,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565元(計算式:41852×371/720=215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301元(計算式:1萬1,875元+7萬2,861元+2萬1,565元=10萬6,301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年月 時薪 平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 加班費小計 2小時內 2小時內 3-8小時 9-10小時 8小時內 9-10小時 8小時內 9-10小時 112/7 129 9 2 6 1 8 1 0 0 4,730元 112/8 129 24.85 8 24 4.6 0 0 0 0 12,393元 113/2 129 19.68 4 12 2.22 0 40 6.33 13,665元 113/3 129 24.78 6 18 3.15 16 2 0 0 12,656元 113/4 129 20.6 8 24 4.1 8 1 8 1.3 13,949元 113/5 129 19 2 6 1 8 1 8 1 7,654元 113/6 129 23.12 2 6 1 8 1 8 1 8,363元 113/7 146 3.77 4 9.58 0 6.73 0 0 0 4,826元 78,236元 備註: 1.加班單位:小時;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2.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時薪為129元(計算式:《底薪30,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30 ÷8=129.16元),113年7月之時薪為146元(計算式:《底薪34,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30 ÷8=145.8元)。 3.平日加班2小時內、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例假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第9-10小時部分以時薪×1又1/3、休息日加班3-8小時部分以時薪×1又2/3、休息日加班9-10小時部分以時薪×2又2/3、例假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8小時內部分加倍。例如113年7月部分:原告原得請求146×(3.77+4)×4/3+146×9.58×5/3+146×8(就例假日出勤未滿8小時部分以8小時計)×1=5,011.6元,惟原告就例假日出勤僅請求依出勤時數計算之加班費,依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3.77+4)×4/3+146×9.58×5/3+146×6.73×1=4,826.27元。 4.原告原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為7萬8,2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加班費2,375元、113年2月加班費3,0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7萬2,861元。附表二:

年月 約定薪資 加班費 小計 113年2月 3萬1,000元 1萬3,665元 4萬4,665元 113年3月 3萬1,000元 1萬2,656元 4萬3,656元 113年4月 3萬1,000元 1萬3,949元 4萬4,949元 113年5月 3萬1,000元 7,654元 3萬8,654元 113年6月 3萬1,000元 8,363元 3萬9,363元 113年7月 3萬5,000元 4,826元 3萬9,826元 說明: 1.加班費係依附表一計算所得。 2.約定薪資為底薪加全勤獎金。 3.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薪資合計25萬1,113元,平均為4萬1,852元(251,113÷6=41,852.16)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