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彭健泰訴訟代理人 彭耀慶
徐景政被 告 黃淑文即姥干爹酸菜魚訴訟代理人 吳政洋
薛若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1,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主廚,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因工作時間延長,於113年2月起,原告之薪資調整為每月6萬5,000元,惟在職期間,被告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予特別休假等違法情事,原告乃於113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加班費5萬4,540元、資遣費2萬8,889元、特休未休工資6,498元、喪假未休折算工資2,166元。又原告因未依法令實施一例一休,於折算工資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萬828元,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復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100元,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6萬4,880元。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90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之廚師,約定工資為4萬元,每日工時為8小時,然因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表達因有債務問題而不欲投保勞健保,被告遂以2,000元給予原告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補償。嗣於113年2月,被告與原告約定同年度3月起,平日除正常工時外,額外增加2小時之延長工時,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計算標準調整原告之薪資,並計算當月之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天數,以每年12日、每月給付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400元,是合計約定工資及所有加班費後,被告遂以6萬5,000元作為原告之全部薪資。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主動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經被告同意後,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況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顯然無據。且被告自原告受僱之日起,每月均有補貼原告勞健保及勞退金,已善盡雇主之給付義務,原告卻未曾向職業公會申請勞健保,亦未曾將前開補貼款用於繳付勞健保及勞退提繳金,而將該筆補貼挪供自用,其無法受領失業補助,難謂為被告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申請失業補助之損害,實無理由。另原告尚欠被告1萬元,且已預支8日薪資1萬1,200元,倘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於2萬1,200元之範圍內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月薪應為4萬2,000元: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之本薪為4萬元,另有勞
健保補貼2,000元,合計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6萬5,000元,然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112年12月即有「營業額獎金」,且原告有加班者,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若有國定假日出勤者,亦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依原告每月月薪4萬2,000元折算後可知,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為175元,再加計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雙方約定月休8日,每月工作日為22日,共計每月4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每月延長工時費用共1萬318元;又兩造約定每月休息日為8日,若遇大月有10日休息日,而短少之2日休息日延長工時費用為前2小時以加給3分之1計之為938元、後6小時以加給3分之2計之為3,057元,而休息日第9至10小時延長工時以加給2又2/3計之為1,86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每年12日、每月給付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400元、延長工時第9至10小時以加給3分之1計之為469元。是綜合約定工資及所有加班費總計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6萬5,000元計算為加計加班費及營業額獎金之總薪資,應屬有據。
⒉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到「我把我的計畫班表拉
出來給你,然後方案讓你選,因為我也有計畫再拉長營業時間,每天多做一小時到11點,但這部分PT也要安排,然後也不可能不調薪叫你加班,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多做到11點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雖提到「調薪」一詞,然觀諸前後文,應可知被告係為調整營業時間,如原告同意常態加班,即可領得加班費,每月所獲取之薪資總額即可達到6萬5,000元之薪資,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用語,逕認兩造間係調整本薪為6萬5,00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月薪均為4萬元,另有2,000元勞健保補貼,係因113年2月起約定常態加班,而達到6萬5,000元之薪資等語,應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之薪資為4萬2,000元,其中2,000元勞健保補貼應
屬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之月薪為6萬5,000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用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原告自己不願投保等語。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所揭櫫「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規範,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提繳之義務。故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證明已有給付每月2,000元勞健保補貼予原告,兩造對此達成合意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確有未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法情事,原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因此一違法情事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繼續發生,則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己離職,經被告同意,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等語。然依被告所述,確實係由原告單方先提出離職之要求,雖未提出明確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之情事,然以原告單方面提出離職乙節,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單方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認可採。被告既有未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逐一認定如後:
⒈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害: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雖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害,然其尚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則原告不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害,依法無據,尚難憑採。
⒉失業補助金: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原月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3萬3,600元(計算式:42,000×0.8=33,600)。但原告自承在三合夜市有承租攤位,款項都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提出原告另在夜市擺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準此,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已另有其他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並超過基本工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尚難憑採。
⒊一例一休折算工資、工時延長:
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以月薪為4萬2,000元據以計算加班費,即為被告每月給付之數額,則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或一例一休之折算工資。原告雖主張出勤紀錄應以實際打卡為準,不得以報表為據,然原告於LINE對話中曾傳訊向被告表示「重大聲明,我這個是忘記打卡,我沒有遲到喔」(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時常不打卡,說由被告依照原告實際出缺勤做紀錄即可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出勤紀錄有何處記載異常,則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及一例一休折算工資,難認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喪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主張其於離職之前,尚餘3日特休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原告之工資月薪4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3日=4,200元)。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喪假1日未休,然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並未規
定喪假未休完,可以請求換算工資,原告亦未提出法規或兩造間就此有何約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喪假未休之工資,尚屬無據。
⒌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⑵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於113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原告工作年資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113年8月20日止共10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0/720。另月平均工資應以其事發前6個月薪資計算(含加班費),則參其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平均工資應為6萬7,507元(計算式:【65,800+65,200+66,440+69,600+68,800+69,200】÷6≒67,5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得請求3萬3元(計算式:67,507×320/720=30,003)之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889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200元及資遣費2萬8,889元,合計3萬3,089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於2萬1,200元部分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離職前,原告尚欠被告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
113年8月20日對話紀錄記載「借款6萬,已還款50000,剩10000」自明(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已匯款8月份完整之薪資予原告(6萬9,200元,扣
除還款1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113頁),故原告確實有預支8日之薪資。被告以每日1,400元計算,共1萬1,200元,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1萬1,889元。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是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88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准許之金額 (尚未扣除抵銷部分) 1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害 38,100元 被告原應於原告受僱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100元(計算式:〔45,000元×6%×4月〕+〔65,000元×6%×7月〕=38,100元),惟其未依法投保,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之減損。 0元 2 失業補助金 164,880元 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6萬4,880元(計算式:45,800元×60%×6月=164,880元)。 0元 3 一例一休折算工資 30,828元 原告休假日共89天,實際休假天數僅有72天,被告應補發3萬828元(計算式:〔45,000元÷30×9〕+〔65,000元÷30×8〕≒30,828元) 0元 4 工時延長 54,540元 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間,每月工作22.5天,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被告應補發5萬4,540元(計算式:22.5日×2時×4.5月×時薪270=54,540元)。 0元 5 特休未休工資(3天) 6,498元 (計算式:65,000元÷30日×3日=6,498元) 4,200元 6 喪假未休工資(1天) 2,166元 (計算式:65,000元÷30日×1日=2,166元)。 0元 7 資遣費 28,889元 原告工作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89元。 28,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