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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洪瑞鴻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乃薇即泉洲早餐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後者所經營之「巧沛廚房」早午餐店(下稱系爭餐廳)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3萬2,000元、同年5月起調整為3萬6,000元、同年10月起調整為3萬8,000元,伊並於114年2月28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23萬3,882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萬1,08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340元未給付;又被告自伊任職起未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1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6萬3,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委託證人許玉華經營系爭餐廳之一環,其等為共同合作經營,原告並領有分紅,即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餐廳未就打卡為強制規定,而在利潤中心前提下,伊並未就打卡資料予以保存,至於是否休假、加班亦由共同經營之每一個人自行溝通、協調,此等事項於合作之初即告知原告,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證人許玉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45至147頁),證人許玉華先後提及:「你還有三天假,看你要排幾天,不休假的公司會算給你」(111年9月20日)、「你10月份的卡在我這裡/你禮拜五看要不要下班過來拿順便把這個月的卡給我」(111年9月28日)、「那邊正常來講兩點打烊,如果沒單就可以先做些下班該做的事,清潔打掃整理,兩點過後就可以打卡下班囉」、「月薪就是責任制的」(111年9月30日)、「這個月開始改月休五天,112年2月起月薪32000月薪五天/現在開始每三個月考核一次」、「32000的話超休一天也只扣1000塊而已/放心啦/認真一點/不扣你全勤」(112年2月7日)等語,參以證人許玉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112年起,被告委託我經營系爭餐廳,條件是被告出資、我負責經營管理,若有缺人找員工,我會跟被告說,由被告登報徵人,我負責面試;店內的事情我會以電話跟被告溝通;原告是111年9月應徵,由我面試,只有大概聊一下薪水、工作天數,月休5天,自己排休,早上6時到下午2時至2時30分左右,底薪3萬起跳,採分紅制,當初原告能力不錯,起薪3萬2;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對話紀錄是我傳給原告,內容都沒有錯;被告計算薪資後,再由我給原告,會印薪資條;法官提示給我看的薪資條確實是被告印給我後,我給原告的薪資單據;老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知原告不能完全支配及決定其工作日期及時間,其請假亦可能遭到扣薪,其甚至要接受考核,原告顯接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兩造間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再者,原告之收入來源主要是月薪加上全勤獎金,至被告所稱原告領有分紅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則原告係為被告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亦具有經濟從屬性。此外,原告必須接受被告委託之證人許玉華的指示內容提供勞務乙節,亦有原告與證人許玉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足認原告服務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指派調遣,而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⒊被告抗辯原告為委託證人許玉華經營系爭餐廳之一環,其等

為共同合作經營,相關事項於合作之初即告知原告等語,固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年度分紅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然原告並非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書並不拘束原告,又簽收單部分,並未有原告之簽名,亦難認原告確有因合作經營而領有分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憑採。

⒋綜上,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合作經營法律關係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3萬3,882元與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15萬1,088元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末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2月間之休息日、例

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日數、每日延長1小時出勤時數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被告自陳未保留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原告與證人許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聽說你下班不會主動幫忙掃地拖地...月薪就是責任制」、第141頁「明天是勞動節怕東西不夠/明天早上你先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分別為23萬3,882元、15萬1,088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有理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340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自112年起至114年間分別尚有3日、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有一段時間離職,然未提出出勤紀錄或工資清冊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⑵又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工資為3萬8,000元(即「月薪」加「

全勤」),有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2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萬5,340元(計算式:1,267元×20日=25,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340元,為有理由。⒊勞工退休金提繳6萬3,300元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四「原告當月薪資」欄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四「被告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四「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300元(如附表四所示),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38萬4,97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5,340元,以上總計為41萬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233,882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51,088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5,3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勞工退休金提繳 63,30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