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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林鴻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稱其係為工資、勞工退休金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薪資113年11月、12月7日、勞工退休金有些未提」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如:是否請求給付薪資?請求之薪資具體金額為何?是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應提撥之金額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