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林鴻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樂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45元(計算式:薪資及油錢等5萬52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320元=10萬845),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87元(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087元=5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