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林鴻誠被 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受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11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萬3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6511元、新臺幣5萬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24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萬3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約定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含底薪3萬5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作為載送客人之用。嗣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交還系爭車輛並離職。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原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6萬17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惟其僅提繳1萬1382元,欠繳金額合計為5萬320元(計算式:原告在職期間應提繳總金額6萬1702元-被告業已提繳1萬1382元=5萬320元。且被告未交付如薪資單所載之113年11月份工資3萬7930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同年12月1日至7日工資9567元及原告墊付之油錢3028元,共計5萬525元(計算式:3萬7930元+9567元+3028元=5萬52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兩造之聘僱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5元;
(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3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為預告通知,並依被告內部規章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程序,否則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損害。原告於113年12月7日提出交車要求,視為向被告提出離職。原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到職,則其欲離職應依勞基法規定提前20日為預告,但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即歸還系爭車輛,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薪資,並抵銷原告請求之113年11月之薪資3萬7930元;又原告113年12月1日至7日均未工作,被告亦無庸給付該期間薪資。
(二)原告任職期間,除有慣性遲到、繞路等情形,亦未愛護公司配車,並因行車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需支出修復費用6萬120元,原告自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是若認原告主張113年11月薪資以外之請求有理由,應准以修復費用6萬120元抵銷之。
(三)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合計3萬8000元,原告主張以月提繳工資4萬5800元之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有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並簽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另約定每月底薪3萬5000元、津貼3000元,油錢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張之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同年12月1日至7日薪資及墊付油錢共計1萬2595元,合計5萬52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11年7月至112年7月、113年2月至12月間之勞工退休金5萬3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經查:
(一)原告請求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同年12月1日至7日薪資9567元及原告墊付之油錢3028元部分:
1.113年11月工資: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其113年11月之工資3萬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份薪資單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3萬793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不得以賠償金抵銷113年11月工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告,下同)工作規則之規定,預告通知甲方,並依甲方內部規章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程序,否則應賠償甲方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損害,就移交程序未完成前繼續提供之勞務,不得向甲方請求報酬獲其他費用」,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受雇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因車輛使用情形發生爭執,原告即提及交還車輛之事,嗣於同月1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僱傭契約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依此,本件原告終止契約自未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然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已約明「甲方不得預扣乙方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主張以賠償金抵扣原告113年11月之工資,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自屬無據。
2.113年12月工資:
(1)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前之113年12月1日至7日之工資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3年12月1日即未到班,其無須給付工資云云。然查,原告受僱擔任司機,依被告指派載送客人,每月領取固定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出車載送客人,尚待被告安排,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未獲安排執行載送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資。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則其得請求113年12月1日至7日之工資應為8581元(計算式:每月3萬8000元31日×7日=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認無據。
(2)被告不得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抵銷113年11月工資: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萬120元抵銷原告113年12月之工資債權,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則稱:系爭車輛損壞,係因第三人肇致,後續係依被告指示,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不得再以車輛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況此抵銷抗辯亦與前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相違,自屬無據。
3.原告墊付之油錢被告雖不爭執油錢應由其負擔(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為被告墊付油錢3028元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6511元(計算式: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12月1日至7日薪資8581元=4萬651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萬320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3萬8000元,依111年至113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之級距均為3萬82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292元(計算式:3萬8200元×0.06=2292元)至其勞退專戶。另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到職、113年12月11日離職,則111年7月及113年12月則應分別按在職日依比例計算提繳金額。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合計6萬5346元。
3.然被告僅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合計1萬138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退五字第1141329155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雖辯稱其已向相關單位聲請分期繳納勞工退休金,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上開金額外,應有其餘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73頁),然上開資料僅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僅能認定原告屬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及為其負擔勞保保費之勞工,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業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就其所辯另分期提繳退休金乙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6萬5346元,惟僅提繳1萬1382元,短繳退休金5萬3514元(計算式:6萬5346元-1萬1382元=5萬3904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5萬320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11元之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萬320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勞工退休金(新臺幣)編號 提繳年月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 1 111年7月 2萬3290元 (3萬8000元×19/31日=2萬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4000元 883元(計算式:2萬4000元×0.06×19/31日=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11年8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3 111年9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4 111年10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5 111年11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6 111年12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7 112年1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8 112年2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9 112年3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0 112年4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1 112年5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2 112年6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3 112年7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4 112年8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845元 15 112年9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1,584元 16 112年10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748元 17 112年11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748元 18 112年12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748元 19 113年1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709元 20 113年2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1 113年3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2 113年4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3 113年5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4 113年6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5 113年7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6 113年8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7 113年9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8 113年10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9 113年11月 3萬8000元 3萬8200元 2292元 30 113年12月 1萬3484元 (3萬8000元×11/31日=1萬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3500元 287元(1萬3500元×0.06×11/31日=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6萬5346元 1萬1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