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李宏政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林宛葶律師(114.07.17解除委任)林仲飛(114.10.17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退休員工,兩造間勞雇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特約人員,嗣於82年2月1日起轉為正式人員,職稱為高級專員。原告於99年6月30日起改採勞退新制,至109年3月31日退休,年資合計27年11月,舊制退休金年資18年1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
(二)被告於87年3月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改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會退休金、退職金及資遣費支給辦法」(下稱退休金支給辦法),並規定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其單方變更規定,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基數,由每1服務年資2.5個基數調降為2個基數;並將每1基數之計算標準,自退休前最後1個月月薪改為退休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依87年修改前之退休金支給辦法,原告自81年起至96年止,前15年除擔任特約人員期間外之服務年資,均可以每年
2.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經被告修改計算方式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88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之舊制年資(下稱系爭爭議年資),其中前8年5月部分(即與先前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僅得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又原告原得以退休前最後1個月薪資9萬9082元,作為適用勞基法後舊制退休金每1基數之計算標準,經被告修改後,僅得以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9萬7178元計算退休金。以修改後退休金支給辦法計算原告系爭爭議年資之舊制退休金,其中前8年5月部分(即與先前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以每年2個基數、每1基數9萬7178元之標準計算,而僅給付原告此期間退休金163萬5856萬元〔計算式:9萬7178元×2×(8+5/12)=163萬5856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後3年1月年資部分,以每年1個基數,畸零年資依比例計算、每1基數9萬7178元之標準,此期間退休金為29萬9639元〔計算式:9萬7178元×l×(3+1/12)=29萬9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及立法理由,勞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情形,於舊制退休金計算部分,若雇主原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規定時,均應按原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改前之退休金計算規定。原告單方面變更退休金支給辦法,除曲解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84條之2規範意旨外,將計算標準改為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以,原告系爭爭議年資中,前8年5月部分,應依87年修改前退休金支給辦法,以最後1個月薪乘9萬9082元、每年2.5基數計算而為208萬4850元〔計算式:9萬9082元×2.5×(8+5/12)=208萬4850元〕,與修改後之計算方式所得163萬5856萬元,尚有差額44萬8995元。最後3年1月部分,則應以最後1個月之月薪,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原告該部分退休金應為34萬6787元〔計算式:9萬9082元×1×(3+0.5)=34萬6787元〕,與依87年修改後退休金支給辦法計算之29萬9639元,差額為4萬714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休金差額共49萬6143元(計算式:
44萬8995元+4萬7148元=49萬6143元)。原告為此於114年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則原告因申請勞動調解而使其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並於申請調解後6個月内依法起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143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81年6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被告已依退休金支給辦法計算並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計159萬7697元。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爭議年資,被告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93萬5494元。原告之系爭爭議年資,係屬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系爭爭議年資之8年5月部分(即88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部分),與先前工作年資合計為15年,此部分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9萬7178元(計算式:〔9萬6226元+9萬6226元+9萬6226元+9萬6226元+9萬9082+9萬9082元]/6=9萬7178元)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核給每年2個基數。至其餘3年1月年資部分(即96年6月1日至99年6月29日),應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標準亦為退休時1個月平均薪資9萬7178元。
被告業已據此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舊制年資退休金193萬5494元。
(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即勞基法施行前而言,與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如何計算無涉。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原告係自81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非於勞基法施行前至被告處任職,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2已明文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前述主張,悖於法律明文,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核算原告退休金,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87年修正 退休金支給辦法乃因被告之員工開始適用勞基法,係信賴國家法規重大變革所為之因應變更、適時修正,其內容仍然優於法令,依歷來實務見解,具備經營之合理性,原告逾25年來亦未表示反對,其應受拘束。又依退休金支給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且原告亦自承修改退休金支給辦法為被告權限,足見被告退休金支給辦法,經董事會修正後,即實施修訂後之規定,無須經原告同意。況原告到職時適用之80年10月2日修訂之退休金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本會員工依照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規定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依其服務年資並按本會員工退休金支給標準表(附表二)規定之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之規定,則依照該規定可知:5年以上未滿15年,每年2個基數,則原告所稱修改前服務年資第1年至第15年為每年2.5基數云云,毫無憑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第36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於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31日,自109年4月1日起退休。退休前之最後一個月工資為9萬9082元、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7178元。
(二)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81年6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之年資,適用被告協會之退休金支給辦法。
(三)原告自99年6月30日起改用新制退休金。
(四)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353萬3191元。
(五)原證1(本院卷第31頁)之原告退休(職)金計算明細表為真正。其中退休金計算期間A、B(即81年6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正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年資之8年5月部分,應以每年2.5基數、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月薪為退休金基數標準;另其餘3月1月部分之畸零年資,應以0.5個基數計算,並以退休前最後一個月之月薪為退休金基數標準,故原告短發退休金49萬6143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爭議年資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雖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之勞工自88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是認,是以在適用勞基法前,如有訂定相關之工作規則,即應按被告所定之規則辦理;於適用勞基法後,勞工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但若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規定時,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得適用工作規則;如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即應失效。查原告係在適用勞基法前之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6月30日起採用勞退新制,依上開說明,其適用勞基法後至勞退新制施行前之系爭爭議年資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標準,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僅於工作規則之規定優於勞基法時,始適用該工作規則。
2.退休金基數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87年修正前之退休金支給辦法,未超過15年之年資應以每年2.5個基數計算,並以最後一個月之月薪作為基數標準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曾提出其所主張之87年修正前退休金支給辦法予本院審酌,僅提出108年10月22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未提出其他事證,僅稱因該證據偏在被告,被告應負責提出,被告不為提出,應負擔其舉證不利益等語。而被告亦僅提出79年4月20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因年代久遠,檔案留存未齊等語。然勞基法並未明文規範過往工作規則之保存年限,且被告亦係自88年間始適用勞基法,自難以被告未保存經修改迄今已逾27年之87年修改前退休金支給辦法,即令被告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87年修改前之退休金支給辦法為由,認應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補發退休金差額等語,實不足採。此外,兩造提出之108年10月22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或79年4月20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就退休金基數及基數計算標準之規定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其規範內容,就原告88年1月1日起之年資亦均無每年2.5基數之規定,亦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2)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依上開說明,在職前15年之年資即為8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年資,應按如附表編號1之退休金支給方法所載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此後之年資,則均僅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
(3)又原告另稱縱系爭爭議年資之前8年5月部分應以每年2個基
數計算,其尾數5個月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以半年計,非如被告之以5/12年計算,故此部分為17個基數(計算式:2基數x(8+0.5)年=17基數);另其後3年1月之年資,其尾數1月部分亦應以半年計,而為3.5個基數(計算式:1基數x(3+0.5)年=3.5基數)等語(本院卷第344頁)。然查,原告之年資本逾15年,縱因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經被告分別以每年2.5個基數或2個基數計算該15年之退休金基數,仍難認有何未滿半年或未滿1年之情形,則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時間比例,依各該基數標準,給足原告前15年年資之基數,自無違誤,原告將前15年之年資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割裂判斷,而主張有未滿半年應以半年計之情形,顯有誤會。至該3年1月部分即96年6月1日至99年6月29日部分,因原告自99年6月30日改採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不再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之規範,則該3年1月部分自屬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計算退休金基數,而有畸零年資之情形,故就未滿半年部分應依半年計而給予0.5個基數。是以,原告系爭爭議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0.333(計算式:2基數×(8+5/12)年+1基數×(3+1/2)年=20.333基數,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3.退休金基數標準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退休時之月薪9萬9082元為系爭爭議年資之基數計算標準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提出之79年4月20日修正退休金支給辦法之附表二附註欄記載「每一退休金基數係以退休當時之1個月薪資為準,最高額為45個基數」(本院卷第77頁),又該支給辦法於80年10月2日修正通過之規定,僅就自請資遣之規定為修正,與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無涉,有被告提出之80年10月7日外政字第0094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嗣後該支給辦法直至85年始有修正(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於81年6月1日到職時,其退休金自應適用79年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
(2)惟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雇主變更工作規則時,若勞工知悉後仍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亦應認係默示承諾變更後之工作規則。又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到職時所適用之79年修正退休金支給辦法係規定以退休當時之1個月薪資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嗣後變更為以退休時前6個月平均薪給計算,於本件雖有不利益原告之情形,然被告所為變更係因應勞基法之適用而為調整,且以退休時前6個月平均薪給計算退休金,非必然產生不利益勞工之結果,且可避免勞工退休當月因故受領較低薪資(例如無薪病假等)即遭受退休金大幅降低之結果,應認此變更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且滿足被告經營之必要,自具合理性,其變更應屬有效。況遍關全案卷證,無從認定原告曾就前開變更為反對之表示,其嗣後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亦應認已默示承諾該變更內容。從而,原告主張以退休前最後1個月之月薪9萬9082元為退休金基數標準,自屬無據,被告所辯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7178元計算等語,則為可採。
(三)系爭爭議年資之退休金金額:
1.原告系爭爭議期間之年資,前8年5月部分應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其後3年1月部分按每年1個年資計算。並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9萬7178元為基數標準等情,業說明如前。
2.另依上所述,系爭爭議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0.333。然被告就該3年1月部分之畸零年資係以比例計算,而認定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9.971,自有違誤。故原告系爭爭議期間之退休金應為197萬5920元(計算式:9萬7178元×20.333基數=197萬5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給付193萬5494元,短給4萬426元(計算式:197萬5920元-193萬5494元=4萬42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4萬426元。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29日前給付退休金,惟被告迄未給付,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得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26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退休金支給辦法編號 名 稱 退休金相關規定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22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 第3條: 本會員工依照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規定退休者,依其服務年資分段計算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以30年計,該項退休金發給標準如下: 服務年資在民國87年12月31日以前者,每年給與2.5個基數,在民國88年1月1日以後者,每年給與2個基數,至合計滿15年為止;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一律給與1個基數:前後段如有畸零年資依比例核計,退休結算時如仍有畸零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如附表一、二)。 前款每1基數之計算標準,在民國87年12月31日以前者,依退休時1個月薪資計算;在民國88年1月1日以後者,依退休時前6個月平均薪給計算。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第3條之1: 特約人員轉任正式人員者,於退休時,特約期間之年資併計為服務年資。 併計後之服務年資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規定退休者,退休金按下列標準發給,最高以30年計: 轉正時未支領退職金者,前15年之年資,屬特約期間部分,每一年給與2個基數;屬正式期間部分,按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基數支給。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一律給與1個基數。 轉正時已支領退職金者,前15年之年資,屬特約期間部分,按下表標準補發基數: 特約期間年資10年以下者,每年1.5個基數 特約期間年資滿10年以上者,每年1個基數 屬正式期間部分,按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基數支給。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一律給與1個基數。 前款每1基數之計算標準,在民國87年12月31日以前者,依退休時一個月薪資計算;在民國88年1月1日以後者,依退休時前6個月平均薪給計算。 2 79年4月20日修正之退休金支給辦法 第六條: 本會員工依照人事管理規則第55條規定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依其服務年資並按本會員工退休金支給標準表(附表二)規定之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 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 附表二外貿協會員工退休金支給標準表略以: 退休金基數: 不滿5年不發退休金基數;5年以上未滿15年,每年2個基數;15年以上,每年1個基數。最高額為45個基數。 附註: 一、每一退休金基數係以退休當時之1個月薪資 為準,最高額為45個基數。 二、在本會連續服務不滿5年者不發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