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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被 告 楊孝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9,197元後,給付原告9,197元,至第一項及本項聲明累積給付金額達320,500元止,如累積給付金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5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3,0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9,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其中「83.11.30版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前項但書事項」;「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附件四)。本件被告在84年3月31日參加專案資遣時,原告已按「83.11.30版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核給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萬5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依該項規定簽署「勞保人員補償金切結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繳回所領之補償金。而114年1月16日勞工保險局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通知原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核付9,197元,請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附件二)。本件被告既已參加原告之專案資遣受領補償金32萬50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以按月領取年金方式請求老年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因須節減人力,乃專案將多餘人力辦理資遣。資遣之勞工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因此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依本要點予以補償。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該勞工將來如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低於原補償金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有系爭要點第三點之㈣規定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被告於84年3月因不符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要件,經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之授權,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年資中斷之不利益給予系爭補償金,並由勞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因此,系爭處理要點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亦允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繳回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等語,核與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意旨相符。是該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認係以被告「所領」得之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因離職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至系爭補償金範圍內(參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但書)。準此,依系爭切結書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且該返還義務之範圍應以被告生存期間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且不超過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二)又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之老年給付方式,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

17 日 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兩造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原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且選擇老年給付或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既經法律明定為勞工之權利,被告依此選擇法律所賦予之給付方式自屬合法有據。又本件被告即選擇適用年金方式之領取老年給付,其就系爭補償金之返還義務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義務,然老年年金既係屬終生按月領取,系爭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給付金額為限,則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月底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於前一個月給付之老年年金9,197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領取9個月共計82,773元之老年年金(計算式:9197×9=82773),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補償金237,727元,被告另自114年10月起領取,依此類推其每月之月底可均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9,197元至被告身故為止,故被告自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237,727元補償金部分,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9,197元時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237,727元之數額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該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作為本件請求權,惟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經濟部頒訂管理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之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為國營事業,非為規範國營事業與其聘僱員工間之私法關係,原告援此處理要點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7月4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