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原 告 林依潔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有氧教練,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每月25日給付,其餘獎金則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管理人員於113年7月4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自翌(5)日起停止營業並禁止員工進入公司,員工無須到職、薪資照付,其後被告於113年8月1日交付以同年7月26日為離職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工資6萬1,500元、資遣費2萬2,13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892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轉紀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4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工資6萬8,333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5+26)日=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薪轉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26日(最後工作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1,50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2年9月16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3年7月27日止,其年資為10月又11日。原告自113年7月27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6萬8,333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5+26)日=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萬4,238元、5萬539元、5萬7,727元、3萬6,515元(計算式:34,102元+2,413元=36,515元)、4萬4,445元(計算式:39,304元+5,141元=44,445元)、7,504元【計算式:24,012元÷16日×5日=7,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萬9,301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2,632元(計算式:319,301元÷182×30=5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2,734元【計算式:52,632元×{(10+11/30)×1/12}×1/2=2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133元,亦屬有據。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0月又11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7,544元(計算式:52,632元÷30日×10日=17,544元),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萬6,892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工資6萬1,5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13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892元,總計為10萬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