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 告 蔡沂璉被 告 蘇柏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大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快易保有限公司擔任營運長,被告與訴外人黃大衛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執行長。嗣該公司於疫情期間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黃大衛遂邀同被告作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原告簽立薪資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大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自112年3月25日起,分為15個月償還,如逾期清償,另應給付原告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詎黃大衛未依系爭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判命黃大衛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持第69號判決對黃大衛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黃大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對黃大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一般保證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第6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士院鳴114司執助速字第1671號函文及本院114司執丁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31至32、65至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黃大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萬元 112年3月26日 12% 2 1萬元 112年4月26日 12% 3 1萬元 112年5月26日 12% 4 1萬元 112年6月26日 12% 5 1萬元 112年7月26日 12% 6 1萬元 112年8月26日 12% 7 1萬元 112年9月26日 12% 8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2% 9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 12% 10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2% 11 1萬元 113年1月26日 12% 12 1萬元 113年2月26日 12% 13 1萬元 113年3月26日 12% 14 1萬元 113年4月26日 12% 15 1萬元 113年5月26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