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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黃育淞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陳思穎律師被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艾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其中就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艾聲公司另向原告提起給付培訓費用訴訟,並於前者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張貼該案民事起訴狀第1頁照片,在未隱藏原告姓名之狀態下,張貼:「工作職場上的垃圾,它不會是第一個,但也不會是最後一個」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被告艾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穎鴻對外以社群平台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之辱罵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穎鴻賠償10萬元,另被告蕭穎鴻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艾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追加蕭穎鴻為被告,並於114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艾聲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被告蕭穎鴻及變更聲明部分,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上開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艾聲公司,擔任兼職爵士鼓鐘點教師及櫃檯人員,伊與被告艾聲公司並簽訂爵士鼓講師合約書,約定伊擔任爵士鼓鐘點教師之鐘點費用為6:4抽成,以及伊須每週擔任16小時之行政櫃檯(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因被告艾聲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伊遂於112年1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艾聲公司尚積欠伊資遣費7,195元、111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4日行政櫃檯薪資6萬8,640元、112年10月授課薪資1萬580元未給付。又被告蕭穎鴻於被告艾聲公司之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張貼原告與被告艾聲公司另案之起訴狀,並在未隱藏伊姓名之狀態下,張貼:「工作職場上的垃圾,它不會是第一個,但也不會是最後一個」等語,而以「垃圾」之言詞辱罵伊,顯係於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伊之行為,被告蕭穎鴻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艾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艾聲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擔任行政櫃檯職務,故沒有該部分薪資,至於授課薪資部分,業已給付之,另原告係自願離職;至於張貼上開言論部分,確實有張貼「工作職場上的垃圾」等語,但所述內容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艾聲公司,擔任兼職爵士鼓鐘點教師,伊與被告艾聲公司並簽訂爵士鼓講師合約書;又被告蕭穎鴻於被告艾聲公司之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張貼原告與被告艾聲公司另案之起訴狀,並張貼:

「工作職場上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第215頁),業據提出爵士鼓講師合約書、Instagram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02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蕭穎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其要出國3週為由,於112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02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蕭穎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

頁),其與被告蕭穎鴻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先是就開立發票乙事起爭執,被告蕭穎鴻即言及:「不爽就別幹了/滾啦」等語,原告遂言道:「要這樣?/你確定?」等語,被告蕭穎鴻提及:「我確定阿/合約定的清清楚楚/你早就應該離開了/上次就說的很清楚/一再容忍你們/給你們機會」等語,原告說道:「你確定合約是符合勞基法規定?」、「你確定你沒有保勞保是可以的?」等語,被告蕭穎鴻回覆:「樂器行/有哪一間有勞保/你去舉例/我沒有再擔心/不用威脅我」等語,原告最後回覆道:「(不爽就別幹了/滾啦)你先說的」等語。由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未明言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先是質疑被告艾聲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勞保之適法性,被告蕭穎鴻乃反問有哪間樂器行為勞工勞保,原告遂回覆被告蕭穎鴻先前要其離開乙句,綜觀原告提到「你先說的」等詞之前後文,尚可認定原告係因被告艾聲公司違法未為其投保勞保,方回覆離職乙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自請離職等語,若是如此,何以被告仍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討論如何開立發票事宜?甚至提及:「你早就應該離開了/上次就說的很清楚/一再容忍你們/給你們機會」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⒈資遣費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2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不

含)即112年11月5日止,其年資為1年3月又3日。而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之工資包含授課薪資4,707元(計算式:5,230元÷30日×27日=4,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735元、8,550元、7,280元、6,735元、1萬580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147至149頁)、行政櫃檯薪資2萬7,632元(計算式:176元×157小時=27,632元),共計為7萬219元,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1,449元【計算式:70,219元÷184日×30日=11,449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203元【計算式:11,449元×{1+(3+3/30)×1/12}×1/2=7,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資遣費7,195元,即屬有據。⒉111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4日行政櫃檯薪資6萬8,640元⑴按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週擔任兩日{16HR}行

政櫃檯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每週三晚上7時30分至9時30分、每週四晚上7時至10時、每週六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兼任行政櫃檯乙職,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應堪信為真。而原告與被告艾聲公司既未約定兼任行政櫃檯薪資計算方式為何,則原告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數額,尚非無憑。又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時薪為168元,而自1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2週,原告每週兼職時數為6小時,是原告得請求111年度之行政櫃檯薪資為2萬2,176元(計算式:168元×6小時×22週=22,176元),另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4日共計44週,是原告得請求112年度之行政櫃檯薪資為4萬6,464元(計算式:176元×6小時×44週=46,464元)。至被告艾聲公司辯稱原告僅開過如對話紀錄所示之兩次發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行政櫃檯薪資共計6萬8,640元,亦屬有據。

⒊112年10月授課薪資1萬580元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雇主以各種理由剋扣勞工因提供勞務給付而應領之工資及報酬,以確保勞工及其家屬足以支應生活之需求。⑵經查,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份授課薪資為1萬580元,且被告

艾聲公司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被告艾聲公司固以原告積欠培訓費用為由,以112年10月份授課薪資扣抵之(見本院一卷第41頁、第149頁),然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勞動契約賠付培訓費用,猶有爭議,此亦經被告艾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培訓費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案件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13至117頁),依上規定,被告艾聲公司無由任意預扣做為賠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112年10月授課薪資1萬58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蕭穎鴻所為「垃圾」乙詞含有貶低之意,為社會一般人所認,自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足堪認定。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被告蕭穎鴻以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不法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穎鴻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其等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蕭穎鴻於被告艾聲公司之Instagram張貼上開言論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穎鴻於為上開言論時,為被告艾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被告艾聲公司之官方Instagram為上開言論,自屬因執行職務,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艾聲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蕭穎鴻之侵權行為,與被告蕭穎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資遣費7,195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艾聲公司給付111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4日行政櫃檯薪資6萬8,640元、112年10月授課薪資1萬580元,以上總計8萬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