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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姿伶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方仁君即本川健康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然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亦無給付加班費,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補提勞工退休金、失業補助費用等語;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本訴係依勞基法等法令請求,反訴則是基於承攬契約,並非屬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得合併審理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

師傅一職,兩造並簽署「服務獨家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雖記載為「承攬」契約,然兩造間關係仍應以從屬性實質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實則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被告自應履行身為雇主之法定義務,然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亦無給付加班費,原告遂於113年9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補提勞工退休金、失業補助費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35,0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提供服務場所、耗材及行政支援之按摩店

業者,而原告為本於個人專業技術提供按摩服務之個人服務業,兩造按服務人次採固定比例分潤拆帳,原告可基於個人行程自由規劃排班日或臨時不到班,且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任何報酬扣減、懲罰措施或工作考核,此外,原告可私下以個人名義招攬指定客,且可自由挑選客人、拒絕排班,因此,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未具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又被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自無權依勞動法令請求資遣費、補提勞工退休金、失業補助賠償或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承攬合作期間為113年

8月11日至114年4月30日,然反訴被告卻於期間開始未久即113年9月13日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同意此種終止方式,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約定,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需要符合最低年限之

服務條款,然反訴原告並未提供反訴被告專業培訓或培訓費用,亦未給予反訴被告合理補償,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3頁)㈠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起,在被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

㈡兩造簽署「服務獨家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報酬比例固定為指定客每節400元,排班之客人為350元,並無約定底薪。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定有「本川師傅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嗣於113年9月後改為「本川師傅作業指引」。

㈣被證6至9、11、14、原證9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

㈤原告任職期間領得之報酬如被證12、14、15所示。

㈥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補提勞工退休金、失業補助費用等。

㈦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於113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準此,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僱傭、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定作人為圓滿實現或滿足契約目的及利益,本得約定工作品質,並對承攬人為工作之指示,承攬人自當遵守定作人之指示,以符履行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已

言明為「承攬」契約,形式上均指原告係從事承攬工作,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為承攬關係:「乙方(即原告)認同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推拿及經絡調理場地,經營平台及經營理念欲於甲方營業場所提供推拿及經絡調理服務,甲方認同乙方在推拿及經絡調理領域的專業技能,雙方同意約定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承攬期間,於此期間內依本契約之規定合作結盟推拿及經絡調理事業」,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承攬期間內乙方酬勞以完成承攬工作之數額計算,其報酬比例固定為指定客每節400元;排班之客人為350元」,可知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所承作之數量固定抽成,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保障底薪或加班費之約定,堪認雙方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乃原告提供其專業勞務以完成按摩業務工作,並由被告依原告完成按摩服務之數量,按上開比例支付報酬。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並非固定,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承作數量愈高,原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亦愈高,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乃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尤其在指定客之情形,客戶之多寡與按摩師本身按摩專業技術、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有關,足見原告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故由上開抽成之約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原告主張其按摩所需之精油、乳液、毛巾、茶水、拖鞋等耗材均由被告準備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場所供原告工作之義務,亦難因此認為兩造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又兩造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

日止,亦即約定為定期契約,參諸證人林弘毅於本院證稱:合約的年限長短可以討論,當時對方說先配合1年,我就同意,第1年時沒有想太多,第2年有再簽一份合約,我有跟店長說我有人生規劃,先簽半年,店長說跟公司請示再商討,後來簽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鍾盛文於本院證稱:約滿後可以自由離職,我都沒有簽約,因為我不想被綁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見按摩師傅可以與被告討論合作期間的年限長短,參以被告之會議紀錄中,被告提到「兩年過了,那就是你要離開,那就兩個月前跟我說,…兩年後留下來假也都是一樣的,只是我沒有綁你年,你沒有再綁這一年的合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可知被告在一開始簽約期間屆滿後,如繼續維持承攬合作,不一定會另行簽約,亦即按摩師傅可以選擇不綁約。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觀之,原告並非於最初112年10月2日在被告店內工作時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是於113年8月11日簽署為期8個月餘之系爭契約,可認原告就契約年限長短有相當自主權,則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尚非無疑。

⒋關於告之休假、排休、畫休、調假制度,依系爭工作守則規

定,師傅月休假4至8天,可自由決定休假天數及自由排休,月休調假2次,特休為全年7天(不分婚喪喜慶病);月休假須於前一月25號前排定完成,如同一天休假人數超過1/3則由櫃檯抽籤後決定班表,班表排定後師傅每月最多自行調假二次,並應通知櫃檯做更改,若因調假使當日休假人數過多,均須徵得主管同意;師傅每日服務時間為10小時,包含2小時之畫休限制(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參以證人林弘毅證稱:基本上自己跟公司排休假,合約上說我們有2個小時可以休息,原本上班時間是12點到10點,我選擇1點到10點,已經被扣1個小時,早期我是選擇1點到9點,但後來被告知9點到10點不能長期畫休,這樣沒辦法營運,客人來的時候就沒有師傅,所以我就固定1點到10點,中間找一個小時畫休,一開始畫休的時間可以當日決定,後來說要前一天告知或是在系統上先畫休,休息時間是當日用掉;如果遇到店內沒有客人的時候,可以短暫外出10至15分鐘,即使不是在我的休息時間也可以短暫外出,但要隨時能夠回來;已經排定班表後,如果有突發的狀況或私人的事,要先跟店長討論能否取消班表或調班,早期師傅比較少、限制比較多,後期也要看大家會不會都休同一天,都是需要跟店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證人鍾盛文並證稱:我自己是2點到10點工作,因為我是提早休息,所以工作中沒有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由上可知,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師傅月休假4至8天,可自由決定休假天數及自由排休,並可在被告營業時間內決定每日工作時間,在12點到10點內決定選擇2小時休息時間,更可以在店內沒有客人的時候短暫外出,足認原告就其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權,難認其對於被告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須至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地點服務,上下班均

須打卡,並使用被告店內設施以服勞務,員工皆有聽從上級主管指揮義務,故與被告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查,兩造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工作場所,勞基法亦未強行規定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工作之處所必在雇主所屬營業場所,而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環境,是尚難以原告應在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地點提供服務乙節,而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復觀諸系爭工作守則,雖規定違反可能有扣點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74頁),然上開扣點之金額將作為師傅間聚餐或下午茶之花費支出,難認此為係被告單方面對於師傅加諸之不利益。參諸證人林弘毅證述:我有遲到過,但店長都會幫我說下次注意,我實際上沒有被扣點過;我很小心,只要有狀況都會跟店長報備,我實際上沒有被扣點過,我知道有人被扣點過,扣點的款項會當公基金買東西給大家吃;後期我沒有大遲到過,所以也沒有特別要跟其他師傅交代,曾經有過店長實際上沒有對我扣點,但他告訴我要跟其他師傅說有被扣點,應該不是因為遲到,我印象中這不是只有給其他師傅知道,也要讓老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2、194頁),又原告未曾因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規定而遭到扣點,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因為事件事發生在9月,所以會在9月薪水才有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被告嗣後發放之114年9月薪水並無扣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無論是否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有不同結果,然綜觀原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間接近1年時間內均未因系爭工作守則之規範而遭被告為報酬扣減、懲處或不利措施,弦毅復未曾受到扣點之不利益等情觀之,足認系爭工作守則係被告為提升店面與師傅間合作所採取之管理措施,被告亦未嚴格執行系爭工作守則而扣減師傅報酬,是尚難僅憑系爭工作守則有規範扣點之項目,即逕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

⒍復細繹系爭工作守則規定之扣點內容:「一、扣除1點為300

元;二、每日上班時間為12至22點,如超過畫休時間造成遲到(每個月有2次遲到不計算)第三次遲到則扣1點,如超過30分鐘沒到班也未聯繫櫃檯視同曠職,扣10點,並自動扣除

0.5+0.5(當日特休扣雙倍)=1天特休,當日可17點在上班,如提早到也可進入排班;三、代他人打卡扣10點;四、如私自提早離開公司扣除10點;王、嚴禁在店內飲酒、抽煙、嚼食檳榔違規者扣5點;六、服務客人期間如使用手機被發現扣5點;七、如服務完客人未按規定整理自己所使用之位子扣除1點;八、絕不向客戶或同事借貸金錢、標會、共同投資或其他金錢往來違反扣20點;九、不得私自在外有對價的提供推拿及經絡調理服務他人,被發現者扣30點(親友除外);十、如特休請假完,仍需要休一天會扣除2點;所有的扣點都會變成大家福利的共同基金(如聚餐或下午茶)」(見本院卷一第74頁),乃關於遲到、服務禮節、器材、服務流程、排班、請假等管理規定,核屬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養生會館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之水準、按摩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機會之均等,所訂定之作業標準及規則,而得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參以被告之「本川雙連店內部使用」開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內容大多係針對系爭工作守則之詳細解釋,並進一步規範師傅間排序、結單順序、跳排等爭議,且上開會議紀錄係由各師傅參與開會、討論、多數決通過後所形成之共識,有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83頁),參諸證人林弘毅證稱:開會時我們可以提意見,店長和老闆討論後,會放在群組上,跟工作守則是分開的;開會中員工與店長意見不同,我們會投票表決,例如跳排2次或3次,我們有透過投票決定,一開始店長規定2次,我提議增加為3次,因為可以有喘息的時間,後來結果是通過為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足認被告抗辯上開開會紀錄係經全體師傅同意後之討論結果,並非被告單方面對按摩師之指揮監督管理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則就如何使用場地之時間及方式,本應尊重提供場所之人即被告所制定之規範,而被告為調度工作場所人員,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之均等機會,對於原告按摩業務之執行有所規範與獎懲,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定,尚無從因此認為兩造具有人格或組織之從屬性。

⒎復依證人林弦毅證稱:被告有店長及副店長,洗毛巾、摺毛

巾、打掃都是他們做,師傅不用做這些事情,我們主要做跟客人有接觸的事情,也會幫忙整理使用後的床鋪、腳位、拖鞋等客人使用後的東西,這樣打烊後店長、副店長比較方便,店長、副店長還要負責接訂單、回復客人訊息、修繕,店長休假的時候會請櫃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證人鍾盛文證稱:主管有店長、副店長,負責店內事務,類似行政,要打掃,副店長有排班,店長沒有,店長都會在,店長請假就是副店長代理,櫃檯會有1個人在,不是店長,主管的行行政事務是線上預約客人、排班,倒垃圾、掃地、洗毛巾、摺毛巾都是店長、副店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可知師傅之工作內容純係提供推拿服務予客人,至於被告店內環境之維護,應屬店長、副店長等行政人員之工作,益可徵被告與按摩師傅間並無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⒏又證人林弦毅、鍾盛文固證稱有彼此分工同組客人的經驗(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199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按摩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務,若按摩師傅臨時有事,經客人同意而換成其他按摩師傅支援按摩,支援的按摩師傅亦係處於臨時協助之地位,難認非有2位按摩師傅以上,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自難憑此而認原告需與被告所簽約之其他按摩師傅互相合作,而被納入被告組織之一部分。又原告稱所有客人均係透過被告預約等語,然此係被告與原告約定相互分工以協助原告完成其勞務提供之給付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亦無可取。

⒐準此,原告得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就勞務給付

方式具有相當自主權,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之一部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係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業如前述,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120元、加班費102,139元、失業補助費用161,460元,及提繳勞退金35,0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因家庭或健康或其他等經甲

方審核同意之因素,乙方於期滿前終止本契約應返還甲方因與乙方簽署承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系統設定、預約調整費用等、合計50000元整,並得直接從最後一次承攬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觀其約定內容,在於反訴被告若有違約時,就簽署承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系統設定、預約調整費用等之約定,實屬反訴被告因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需賠償反訴原告相當金額以為損害賠償數額,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所示,反訴被告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承攬期間在被告營業場所服務,然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負擔違約金。

⒊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計算,反訴被告應付之違約金即50,000元,因該條款約定之文字為賠償,加以兩造間並未針對違約金之性質有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得就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加以審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合計263天,反訴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僅履約34天,距離契約期滿之日仍有7月餘,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系統設定、預約調整費用等損害,並無具體數額,反訴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損害或提出相關單據,且反訴被告實際上早於112年10月2日起,即開始在反訴原告處提供按摩勞務,由此尚難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有明顯支出成本及損失,應認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反訴原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即自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5,0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反訴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