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9號原 告 黃秉鈞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萬14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自112年11月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積欠薪資長達數月,原告乃於113年10月21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13年間應給付原告10個月的工資,然其於該年度僅給付4個月工資,尚欠6個月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更未曾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5月至10月積欠之工資33萬元、資遣費7萬7841元,合計40萬7841元,並補提繳111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勞工退休金9萬146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萬146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徵被告公司職位之薪資為月薪2萬6400元,惟因考量原告日後求職之故,乃自原告入職起酌情提升薪資為3萬1800元。原告在職期間共計34個月,期間未曾加班,則以原約定之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應給付之薪資若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共計89萬7600元;若以月薪3萬18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若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共計108萬1200元。工資應於每月5日發放,雖被告公司有未能逐月準時將薪資入帳之情形,然有於其他月份採溢額匯入方式補足薪資給付,迄113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25萬7387元,均遠超過上開計算之應給付原告薪資總額。兩造未曾約定原告月薪為5萬5000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前曾給付5萬5000元之款項,係因原告協助代購物品並加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始有給付金額高於約定薪資情形;況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係由其自行製作,並於主管不知情下,請求代為用印,該文件顯非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2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1年1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資遣費試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於員工薪資明細用印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62頁、第143至1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嗣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均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其於110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人事錄取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為證,該通知書雖記載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然被告提出之匯款清單(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所示被告每月轉帳予原告之金額顯不相符,難認該通知書所載金額為兩造最終議定之工資。另依該匯款清單所示,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4日間共有6次轉帳予原告之紀錄,每次轉帳之款項均為5萬5000元,而被告雖辯稱匯款金額是包含原告代購物品之款項、特休未休工資或誤餐費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離職前月薪為5萬5000元等情屬實。
2.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於113年間得領取之工資共計55萬元(計算式:月薪5萬5000元x10個月=55萬元)。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拖欠工資之事實,且依上開匯款清單所示,被告在113年間僅於1月17日、2月29日、5月31日、7月1日、8月14日各轉帳5萬5000元予原告,其中113年1月17日之款項應係支付前一月即112年12月之工資,則其給付113年之工資僅有4個月即22萬元(計算式:月薪5萬5000元x4個月=2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6個月工資33萬元(計算式:55萬元-22萬元=33萬元)自為有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7841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其資遣費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離職日止,轉帳予原告之薪資均為5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其在職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2年9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2年+(9月+29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784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所為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如附件「實際薪資欄」所示,故被告應提繳如附件「勞工退休金應提金額6%」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主張,辯稱附件所載薪資金額有誤等語,然附件所載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核與上開匯款清單所載被告給付之各月薪資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各月薪資如附件「實際薪資欄」所示,應為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應提級距,按附件之「勞工退休金應提金額6%」欄所載,補提繳退休金合計9萬146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工資應於每月5日給付,此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24頁),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資遣費則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6月1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7840元(計算式:
積欠工資33萬元+資遣費7萬7840元=40萬784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9萬1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