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原 告 莊淳淩被 告 財團法人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鐘達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21條約定:「本聘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院勞簡專調卷第117至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令被告支付民國110年至112年未足額給付的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5,063元。」(見桃院勞簡專調卷第8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09元,及其中11萬3,885元自111年1月27日起;其中12萬1,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13萬3,70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4萬9,868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基於起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已逾50萬元,致其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開南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守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A02,此有被告財團法人開南大學董事會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A02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經被告時任代理校長邀約至被告擔任教師,於應聘過程中,被告時任代理校長除以電話聯繫外,於面試時亦明確承諾原告之年薪為13.5個月,其中包含1.5個月之年終獎金;當時被告招攬教師的廣告,也均表示比照國立大學教師及公務人員,約定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且被告自創校以來,長期均係依月薪1.5倍之標準發放年終獎金,持續22年未曾中斷,亦不因被告財務狀況或規模變動而改變,此一長期、一致且固定之發放行為,已構成聘任契約之默示條款,屬教師薪酬制度之一部分,原告對此具有合理信賴;且原告曾於100年2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期間因不續聘而暫停任教,嗣經依法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補發該期間薪資,亦按13.5個月年薪基準計算補足薪資,亦足證兩造對於原告之年薪包含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早已具體實踐,屬聘任報酬內容。然被告自110年度起,未依既有約定發給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而僅發放半個月薪資,隨後於112年度更降為0.4個月薪資,顯屬片面減發,違反兩造約定。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所屬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申訴,經該會審議後,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一份申訴評議書),惟被告遲未依第一份申訴評議書之決定履行,原告乃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認該案應由學校申評會依程序處理,遂將該案發回原學校申評會續行審議),學校申評會經審議後,認定年終獎金屬於約定薪資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有據,再度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第二份申訴評議書),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再申評會受理並詳予審議後,於113年10月18日作成「再申訴為無理由」之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書),維持學校申評會原評議結果。惟被告仍拒不給付,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3年之年終獎金差額51萬9,009元(計算式:11萬3,885元+12萬1,550元+13萬3,705元+14萬9,869元=51萬9,009元),及自各期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09元,及其中11萬3,885元自111年1月27日起;其中12萬1,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13萬3,70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4萬9,868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私立學校教師之年終獎金屬私法關係,並非行政處分,無從由學校申評會審理,且私立學校年終獎金之給予為福利措施,本應依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辦理,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所提二次學校申評會決議均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依照「開南大學單位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開南大學教職員年終績效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均無從得出原告享有1.5個月年終獎金之結論,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已明定「......教職員年終獎金依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議決當年度......。」可知年終獎金之發放需考量學校之財務狀況,審酌目前少子化、國內大專院校數量眾多等影響,被告學生人數自101年之1萬91人開始逐年減少,至110年度僅剩4,828人,9年間減少超過一半的學生,被告自110年開始已有財務困難之情況,董事會審酌全校財務狀況,方自110年起減少年終獎金之發放,則原告完全未考量被告財務狀況,一味要求發放1.5個月之年終獎金,顯與系爭實施要點不符。
(二)被告校內之教職員薪資均須依照教師待遇條例、系爭實施要點、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等規定辦理,而上開規定中,並無校長、代理校長得以決定教師薪資之權利,原告所述時任湯姓代理校長與其約定等節縱然屬實(假設語,非自認),該約定亦顯與法令有違而無效。兩造間所簽立聘約,未曾就年終獎金給付列載或為約定,縱使歷年被告曾有給付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亦無從逕認有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合意。又參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其立法理由,已明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可見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當指上述三項加給,同理,聘約所約定之其他給與,解釋上應指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難認包含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既非屬加給而屬獎金,學校自得視校務、財務狀況,依教師在校表現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數額。又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且非勞務之對價,屬恩惠性給與,被告變更年終獎金數額自無須經與原告事先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自93年起服務於被告,被告自93年起至109年間,均給付原告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於110年111年僅給付半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於112年、113年則僅給付0.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桃院勞簡專調卷第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以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3.5個月薪資,其中包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告自110年起至113年間短發年終獎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3.5個月薪資,其中包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不爭執自93年起至109年間,均有給付原告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然關之原告所提出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未見兩造有就「年終獎金」之給付數額與方式為何種約定或列載,是關於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之性質,即應依教師待遇條例以為判斷。參照修正前教師法第20條所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第17條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第18條第2項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見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獎金」則係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就「獎金」部分,並未同「加給」之規定,須將支配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且非經與教師協議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而係得由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且關於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等細節,亦係由各校分別定之。而被告就其年終獎金之發放,訂定有系爭考核辦法與系爭實施要點在卷可參(見桃院勞簡專調卷第121、123頁),參照系爭考核辦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本校年終績效獎金分為年終工作獎金與績效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佔百分之
95、績效考核獎金佔百分之5,教職員年終獎金依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議決當年度全校年終獎金發放月支薪俸總額基數為計算基準,並依本校單位績效考核辦法所訂之最近一次單位績效考核成績之績效考核獎金乘數發給各單位績效考核獎金總額......由各單位主管在單位年終績效獎金總額內,就單位內同仁職務貢獻分配之......。」已明定被告之績效考核,係被告於學年度終了時,核實辦理之成績考核,該考核成績足以作為年終績效獎金發放之計算標準;並明定被告教職員之年終獎金係由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議決薪俸總額基數,再依績效考核成績乘數發放總額,由各單位自行訂定分配標準,以上各情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之特徵且非勞務之對價,得由被告董事會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並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應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難認為薪資之一部,是被告即非不得衡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整關於年終獎金給付之數額或核發標準,難認原告得因被告長年均發放1.5個月薪資數額之年終獎金之事實,而有何信賴保護之可言。至原告雖有主張其應聘時,被告時任代理校長已與原告口頭約定年薪為13.5個月薪資,其中包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第一份、第二份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見桃院勞簡專調卷第12至14、18至21、38至45頁),主張學校申評會已就原告之申訴作出「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告之再申訴而維持該「申訴有理由」之決定。然按行政機關所為個案事實認定與見解,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屬民法僱傭關係,薪資給付與否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是上開第一份、第二份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之結論並不拘束本院,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經依法獨立審判、調查證據後,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3.5個月薪資,其中包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9元,及其中11萬3,885元自111年1月27日起;其中12萬1,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中13萬3,705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14萬9,868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