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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9號原 告 陳冠承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然自114年1月起被告即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減少上班天數,導致原告薪資降低至3萬8,000餘元,被告尚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國定假日加班未依法加給薪資、特休未休薪資、職場霸凌及不准原告正當請假等情形,原告因此於114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9,461元、資遣費1萬5,973元、加班費26萬1,57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給1萬3,445元、特休未休工資8,067元及提繳8,6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原告下班返家時遭機車撞傷而向生之醫療費2,830元。嗣經兩造114年5月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職時,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月薪為3萬845元(包含本薪2萬7,470元、駐點津貼2,380元、國定假日出勤津貼995元),嗣因原告駐點及職務異動關係,兩造合意於114年1月1日起調整原告薪資為月薪2萬9,543元(包含本薪2萬8,590元、國定假日出勤津貼953元),並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於成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際,尚無法確認其日後加班費,因而依法為原告依其任職時之月薪3萬845元,對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以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加保,依法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並按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嗣後原告雖有加班費浮動等薪資調整之狀況,然被告已依原告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3,898元,即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投保並依法提繳,並無降低薪資及高薪低報之情事。兩造先前已合意將中秋節、春節等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被告亦給付元旦出勤加給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以被告對其有職場霸凌及不准其正當請假之情事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上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將其調動至華爾道夫一期社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兩造方合意於114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稱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其離開工作場所約1小時40分鐘後,顯已逾一般合理通勤時間範圍,難認屬通勤途中所生之事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自113年7月26日起成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兩造於114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及依法應提撥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不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萬6,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簽署之薪資調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7頁),於114年1月1日薪資調整前,原告月薪為3萬845元,含本薪2萬7,470元、駐點津貼2,380元、國定假日出勤津貼995元,足見兩造約定月薪並非原告所稱4萬6,000元。原告雖稱上開薪資調整同意書是督導劉漢祥強迫伊簽署,如果不簽的話伊沒辦法工作等語,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4年1月23日簽署後仍持續工作至同年3月31日,參以證人劉漢祥於本院證稱:這是基本工資調整加上職務異動,一開始的薪資是依據駐點的勞務費去核薪,民權西路案場在113年12月31日就沒有續約,因此和原告調整薪資。本薪提高是因為基本工資因素,駐點津貼民權西路案場可以給,調到長春路案場沒有,國定假日給薪因此減少,這是人資部核算地,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簽署,如果不同意就不會簽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上開薪資調整同意書所載內容確係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無訛。

⒊復觀諸原告每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記載之本

薪均非4萬6,000元,而是加上駐點津貼、國定假日加給、加班費、延時津貼等項目後,而有4萬6,000元之應發數額,可認原告所稱約定薪資4萬6,000元,應係指加計加班費後之數額。又原告與劉漢祥之對話紀錄,劉漢祥雖有稱「薪資46000元,大7,小6,薪資往上加是46000再往上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依證人劉漢祥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面試的,我有這樣說,因為保全屬於排班,一天的工作時數為11+1小時,上班24天,薪資就是底薪加上津貼加上加班費,會是46,000元,這是以24天為基準的大概薪資,這樣比較好談薪資,大月份休7天、小月份休6天,「再往上加」係指超過24天,多上1天班,就會依勞基法多給1天的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劉漢祥當時告知原告薪資為4萬6,000元,係自行計算上班24天加計加班費之數額,以此作為大概之薪資數額與原告面談,並非指本薪即為4萬6,000元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本薪為4萬6,000元,即非可採。

⒋依原告入職時之薪資每月3萬845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對

應之投保級距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此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0.06=1,908)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應屬有據。被告後續因應原告加班費浮動及調整薪資之情況,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與114年1月應領薪資各為4萬6,025元、4萬6,025元及3萬9,764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38元(計算式:〔46,025+46,025+39,764〕÷3=43,938),而於114年2月底前申報自同年3月1日起,改以4萬3,938元對應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投保(見本院卷第19頁),並依法提繳2,748元(計算式:45,800×0.06=2,748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如何終止?

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同年月15日有口頭跟劉漢祥報告,並有在LINE告知劉漢祥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傳訊「想想,還是決定任職到3月31日,4月1日到公司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原告填載之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項目為「辭職」(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原告係自請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參以證人劉漢祥於本院證稱:離職申請書是原告本人簽署,我要調原告去長春路案場,原告先口頭跟我說他不適合,要離職,應該是114年3月份跟我說的,在寫離職書前幾天,我有請他考慮並口頭慰留他,是他考慮後用LINE跟我講,原告口頭提離職時,沒有跟我說是因為公司違反勞基法,因此他要終止契約,當時是說長春路他不要去。原告所述公司違反勞基法或包括職場霸凌等等,都是當下就反應,我有回復他、幫他處理,當時原告都沒有提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堪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兩造遂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無可採。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薪資1萬9,461元及加班費26萬1,570元:

原告雖主張自114年1月至同年3月止,因被告惡意減班而未依兩造約定薪資給付原告,原告共損失薪資1萬9,461元,另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應另行給付加班費共26萬1,570元等語。惟兩造間約定之薪資並非原告所述4萬6,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均已詳細記載原告每月加班時數,並發給國定假日加給、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以及延時津貼,由此尚難認被告有漏未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難認有據。

⒉國定假日出勤加給1萬3,445元: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得經勞資協商,調移特定之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實施。經調移後,國定假日當日雖已成為正常工作日,惟應有另一原定工作日使勞工得以休假,勞動部104年12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623號函可參。另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業經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明確。是以,勞雇雙方得協商將特定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惟仍應明確調移內容,經過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工作日,該日出勤不必加給工資,至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⑵本件原告已與被告簽訂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

頁),同意國定假日之期日(包含中秋節、春節3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則經調移後,國定假日(包含中秋節、春節3日)當日已成為正常工作日,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1月28日至30日春節有上班,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給等語,即無理由。復觀諸前揭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及原告114年1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114年1月國定假日出勤日僅有元旦一日,被告並已給予該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加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給等語,難認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8,067元:

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原告已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又原告任職期間未請過特別休假,因此,依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14年3月之工資為2萬8,59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折發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59元(計算式:28,590÷30x3=2,859元)予原告。而被告已給付2,859元予原告,此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原告稱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即難憑採。

⒋資遣費1萬5,973元:

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⒌醫療費用2,830元:

原告雖主張113年9月4日因晚班同事遲到,於當日19時30分才下班,在搭乘捷運前往頂溪站再轉公車途中,於20時27分遭機車撞傷,造成原告左側臉部挫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然依原告打卡單及出勤紀錄,原告於113年9月4日之下班時間為18時49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任職之僑聯大千社區(臺北市○○區○○○路00號)位於捷運民權西路站10號出口旁,原告本可搭乘臺北捷運橘線至南勢角站後步行約9分鐘返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總通勤時間約36分鐘,此有Google Map檢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原告卻主張其當天係先搭乘捷運至頂溪站再轉乘公車返家,尚與一般合理通勤路線未合。又依原告主張,自頂溪站步行轉乘公車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正路67巷口(見本院卷第39頁),尚需約30分鐘(見本院卷第169頁),若原告係直接返家,實無選擇此迂迴路徑之可能,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在返家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復依原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20時27分(見本院卷第39頁),距原告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已逾1小時40分鐘,益可見該次交通事故並非於合理通勤時間內所生之事故,即難認屬勞工上下班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3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6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