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上 訴 人 蕭志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