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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2號原 告 杜嘉倩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明志即瑞奇馬汀寵物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最終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4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3

7 頁),除將請求勞工退休金項目自給付改補繳至原告勞退專戶外,並因有部分補繳而減縮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要爭點、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被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鍾明志即瑞奇馬汀寵物

店(下分稱被告鍾明志、系爭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工作人員,約定月薪3 萬4,000 元(含本薪3 萬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遲至113 年8 月30日方以最低投保薪資2 萬7,470 元而非3 萬4,8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114 年2 月19日晚上6 時許原告在系爭寵物店與其他同事工作時接獲被告來電斥責感到不滿,遂與同事抱怨欲做到同年3 月即滿3 年時點,但絕未與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未料,被告於翌(20)日竟要求原告做到當日為止,其固表示倘工作至同年3月1 日即有10日特別休假而欲至3 月底、現無離職之意,仍遭被告以其會影響店內氣氛為由拒絕。嗣原告於同年3 月24日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等,但不僅調解不成立,被告更於調解後當日旋寄存證信函稱其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僅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既於114 年2 月20日堅持要其當日離職,應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補繳下列項目與金額:

⒈資遣費3 萬3,528 元:原告既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3 月1 日至114年2 月20日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 萬3,528 元。

⒉預告工資2 萬2,667 元:原告於114 年2 月20日遭被告要求

離職為止已工作1 年以上,伊卻未於20日前預告而要求其當日即刻離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以月薪

3 萬4,000 元計算後之共20日預告工資2 萬2,667 元。⒊失業給付損失14萬6,160 元:系爭契約於112 年3 月1 日成

立,被告卻遲至113 年8 月30日方以最低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114 年2 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因投保年資未滿1 年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其因此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又原告尚須扶養無收入之父即訴外人杜士林,本得請領月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70% 即2 萬4,

360 元6 個月共14萬6,160 元,其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與第3 項等規定請求之。

⒋被告應補繳1,4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月薪為3 萬4,00

0 元,並經被告嗣補繳部分勞工退休金,但112 年3 月至同年9 月薪資金額既如附表原告主張該月工資欄所示,各對應月投保金額後尚應補繳共1,4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4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上午10時

至晚上7 時,其間彈性休息1 小時)擔任寵物美容助理提供勞務;114 年2 月19日在系爭寵物店內發生狀況後進行面談,原告自行向被告表達離職意願、欲工作至同年3 月底後離職,伊思考原告恰當之離職時間、店內氣氛後,翌(20)日上午10時再次協商,原告本仍欲於同年3 月底離職,最終於伊允諾使原告同年2 月4 日至8 日共5 日病假均自半薪補足成全薪,另提前於當月給予本應至同年3 月方得請領之特休10日,再以上述全薪、特休合併沖銷同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使原告得請假而毋庸提供勞務,原告方同意離去而未提供勞務,是兩造合意以同年月28日為離職日,原告也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再次確認。未料原告竟於同年月25日突稱係遭非自願離職而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等項目與金額,顯使原協議內容失其基礎並破裂,自應回歸系爭契約原約定提供勞務,卻未自該(25)日起為之,被告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遂於同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告114 年2 月薪資依規定扣除5 日半薪病假、未出勤日期後給付2 萬788 元完畢。兩造原於114 年2 月20日達成之合意全非資遣,其也從未明示、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並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是系爭契約應於伊114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到達原告之際,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其僅載同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既因上述事由終止,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㈡縱屬非自願離職之資遣,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勞工請領失業

給付時應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就服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經就服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後,勞保局方會核發失業給付。原告未提出求職登記、推介/ 職業訓練紀錄、失業認定書或不符領取之通知文件,且其早於114 年7 月即於社群軟體張貼「公司放假3 天」等貼文,顯已就職,若失業期間另有逾基本工資之工作,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其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應駁回其此部分請求。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於114年8 月28日依主管機關指導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應以主管機關計算命補正者為準而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自112 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以系爭寵物店名義自113 年8 月30日至114 年3 月25日任原告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後續自112 年3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月至114 年2 月、114 年3 月每月各提繳1,818 元、2,088元與最後1,7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且原告113 年3 月至11

4 年2 月期間特別休假7 日已全數休畢;嗣兩造於114 年3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則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14 年2 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自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 年3 月24日新店碧潭郵局存證號碼77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4 年10月3 日保退五字第1141334666

0 號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新北勞工局114 年10月7 日新北勞資字第1141992912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全卷、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列印、原告薪轉戶明細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40 頁、第

169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253 頁至第269 頁、第31

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兩造間原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兩造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自仍有效,系爭契約應於114 年2 月28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要屬無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114 年2 月19日監視器影像逐字稿、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原告主觀上本有強烈即刻離職之意願,但拖延至114 年3 月離職之意向即在取得新年度特別休假權利為其目的乙情,衡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自陳:「114 年2 月20日,被告請原告做到當天為止,原告告知因為112 年3 月1 日到職,迄114 年3 月

1 日可有另外10天特休,故希望做到三月底……」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兩造於114 年2 月20日當日確有協商,原告亦向被告表達其欲以114 年3 月為最後工作日係取得10日特別休假權利為其當下最重視之目的與願望,至臻明確。比對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114 年

1 月2 月出勤紀錄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193 頁至203 頁),原告於114 年1 月27日小年夜上班打卡後,直至同年2 月11日才再度打卡上班(同年月4 日至10日法定工時均請病假),於同年月20日則於上午9 時47分、10時19分打上下班卡,未久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傳送:「在找時間來把相關離職文件簽一簽,這個月薪水直接結給你」等文字後,原告則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回應:「好的老師因為接下來我要找下一份工作,想請你幫我準備一份在職證明書……另外我想確認,你希望我做到2 月底,所以把特休10日提前給我,但

2 月會給我全薪32915 ,應該不會算我曠職吧?」後,並於被告詢問:「1.在職證明你是要哪種的,有需要特別註明什麼嗎?2.我這邊會準備相關的離職資料給妳簽,全都完成,

2 月份我可以給付你全薪32915 沒錯」後則傳送一標題為「服務證明書(參考格式)」且毫無非自願離職等字樣之圖檔,此後即未至系爭寵物店行上下班打卡、提供勞務等客觀事實,該等協商內容業提供原告當下最重視、在乎尚未取得之新年度特別休假,並給付本因病假扣除之半薪薪資,原告此後也未提供勞務,其於114 年2 月20日當日再度以LINE確認當月全薪、不計算曠職且提供未載任何非自願離職字眼之服務證明書格式等舉措,益徵兩造間確達成114 年2 月28日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蓋如未達成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0日要求當日離職,豈有確認是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仍非曠職,顯然該段期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僅係其使用提早取得之特別休假而毋庸提供勞務之理?職是,原告起訴後改稱於114 年2 月19日僅向同事抱怨欲工作至3 月而未告知被告,被告隔(20)日即要原告當日離職,抑或未與被告談妥僅係伊片面提出之給付內容,又或於同年月20日上午片面遭被告要求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39 頁、第279頁),均屬事後卸飾之詞,其也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得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心證之積極證據,是其主張,礙難憑採。

⒊原告固於114 年2 月25日傳送其屬非自願離職而不簽署離職

單,並要求1 週內給付失業給付損失、資遣費、預告工資、

2 月薪資,否則網路申訴很容易會直接走法律程序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兩造既均未撤銷前開已於同年2 月20日達成於同年月28日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該合意終止自仍於

114 年2 月28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後續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早已終止之系爭契約,亦不足取。至被告僅給付11

4 年2 月工資共2 萬788 元乙節,有薪資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67 頁),雖與兩造達成之合意內容不同,然此要非本件請求範圍,依處分權主義,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⒋承此,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而於114 年2 月28日終止,原

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自屬無據,洵堪認定。

㈢被告現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符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與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應無差額,是原告請求再提繳1,440 元,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 年3 月至同年9 月實拿薪資如附表原告主張

該月工資欄所示金額,有其薪轉戶明細列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9 頁):且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自述:「最後薪資為月薪3400

0 元……且勞方113 年8 月已有34000 元」等節,與被告抗辯原告薪資自113 年10月方調整成3 萬4,000 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知原告此段期間工資顯不固定。又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兩造似無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方式進行約定,揆之前開規定,當應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各於

2 月底、8 月底調整並通報勞保局,合先敘明。原告此段期間工資既不固定,以其首(112 年3 )月工資3 萬元之月提繳工資3 萬300 元計算並提繳1,818 元後,因月薪於112 年

4 月、6 月二度調整,再以112 年5 月至7 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 萬3,333 元、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 萬4,800 元並變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為2,088 元,要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尚有差額,容有誤會,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4 年2 月28日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112 年2 月至9 月勞工退休金族疑提繳完畢而無差額。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與第3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屬年月 被告提繳金額(含補繳後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該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補提繳差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補提繳差額 備註 1 112 年3 月 1,818 30,000 30,300 1,818 0 30,300 1,818 0 2 112 年4 月 1,818 32,000 33,300 1,998 180 30,300 1,818 0 3 112 年5 月 1,818 32,000 33,300 1,998 180 30,300 1,818 0 4 112 年6 月 1,818 34,000 34,800 2,088 270 30,300 1,818 0 5 112 年7 月 1,818 34,000 34,800 2,088 270 30,300 1,818 0 6 112 年8 月 1,818 34,000 34,800 2,088 270 30,300 1,818 0 7 112 年9 月 2,088 34,000 34,800 2,088 270 34,800 2,088 0 33,333(以112年5 月至同年7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計算所得) 總計 1,440 0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