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3號原 告 吳太光訴訟代理人 盧鳳美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可語
謝可歡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 年度勞簡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自明。自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14 年2 月26日竹商字第114000651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114 年
1 月16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並因伊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為清算人。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同年6 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林志六復具狀表示早於112 年11月2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提出董事辭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是本件應以謝可語、謝可歡、普生公司、銀鴻公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登記址轉送臺北市中山區址,各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住所、公司登記址全經寄存送達、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抑或同居人甚至本人收受,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4 萬5,600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簡字第3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後,最終於114 年8 月26日當庭確定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 萬5,71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除因原告尚未達強制退休年紀,而將本要求直接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改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外,另追加請求給付金額之利息,此均源於兩造合意之報酬是否涵蓋業績獎金並計算遲延利息而定,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CDMO銷售專案處
處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斯時因被告尚屬草創階段、業務剛起步,故兩造僅約定月薪8 萬元、另口頭約定若原告爭取到他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專案,則給付被告所得款項計算2%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5 月初與訴外人Aylin Medical 公司(下稱Aylin 公司)洽談金屬試片血糖檢測系統委託開發暨製造服務(Contract Development andManufacturing Organization,簡稱CDMO)之業務,於同年
9 月18日由Aylin 公司代表Dr .OMER SADFAN 與被告斯時代表人林宗慶(下逕稱林宗慶)在斯時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辦公室正式簽立合約,約定技術移轉金美金20萬元、未來5 年金屬濺鍍薄膜供貨共15萬5,000 平方公尺,單價因每次出貨量多寡有別,可創造約美金713 萬元至美金795 萬1,500 元不等營收,第一筆技術移轉費美金20萬元也於112 年9 月16日匯入被告帳戶並於同年10月5 日確認入帳完畢。原告確認被告已取得技術移轉費後即多次提醒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也經林宗慶允諾支付,惟直至其離職至今始終未獲清償。此外,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其於113 年5 月24日查詢個人帳戶,方知被告全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將嚴重影響其日後按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益。
㈡原告曾於113 年6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雖被告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然伊員工於同年
2 月22日調解時曾電聯林宗慶確認有2%業績獎金之事,故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至少已獲得技術移轉費美金20萬元2%即美金4,000 元,以另案請求給付工資時之匯率1 元美金相當於30元新臺幣計算,其應得請求業績獎金12萬元。另原告月薪8 萬元,月提繳工資為8 萬200 元,應得請求被告提繳每月8 萬200 元6%即4,812 元9.5 月期間共4 萬5,714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 萬5,
71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提出被告錄取通知書、僱傭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13 年5 月27日、同年2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各與Aylin 公司人員及被告人員間通訊軟體文字檔與擷圖、原告與斯時普生公司法務電子郵件與合約稿影本、簽約照片、Aylin 公司匯款憑證與發票、原告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繳費證明、薪資明細、原告各與林宗慶及被告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列印等件為佐(見桃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29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 月13日保退五字第110000000000號、114 年7 月24日保退五字第11413257080 號函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桃園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桃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第241頁至第263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除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僅得請求4 萬5,636 元(計算式:80,200×6%×【9 +15/31 】≒45,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堪認其主張均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業績獎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足是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4 年8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甲第143 頁至第14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 萬5,63
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僅就勞工退休金部分敗訴,此應係因計算式所致,故酌量上述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