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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劉永備被 告 商策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冠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391元」,其請求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請求項目」欄及「原請求金額」欄所示,嗣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附表一編號4之請求項目,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團體獎金20萬元,並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3、6之請求項目金額如變更請求金額欄所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874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服務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由被告主辦之「有錢人和你想的不一樣」等活動之大會工作人員,職稱為兼職工讀生,屬部分工時兼差派遣工作,兩造並簽訂商策志工守則同意書。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服務期間,均須按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內容,即展現團隊精神、百分百投入傳達講師正確訊息給學員、表現責任感、控制情緒、關懷學員等,且不得遲到早退,乃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故兩造間係屬默示勞動契約,薪資應按勞工基本工資(即如附表二所示時薪)計算之。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工資及加班費8萬2905元、資遣費1萬3689元、預告工資1萬4080元;而依照原告對被告之貢獻度,被告應給付原告團體獎金20萬元。又原告為被告工作多年,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玉卿僅因原告略帶娛樂性之言語即指稱原告性騷擾,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萬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874元。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服務時間,以志工身分參與被告舉辦之短期活動。原告係透過官網Google表單線上報名,而原告對於被告舉辦之活動是否參與、參與次數及時段,均有完全自主權。另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予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玉卿(下逕稱其名)應徵志工職時即表示「不用付我薪水,我蠻想去學習的,因為我對教育訓練產業有蠻大的興趣,很想當長期的志工」等語,自承其參與活動之動機在於個人興趣與學習而非獲取勞務對償,亦自我定位為志工。且原告除擔任志工外,其他時間與被告並無往來,原告亦非倚靠來自被告公司之報酬以維持生計。

(二)被告自始即以志工名義公開招募,與原告間無任何關於薪資之口頭或書面約定,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將支付薪資或報酬,更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形式之薪資、酬勞或獎金。被告為感謝志工們熱心奉獻,於活動結束後,會視情況提供志工感謝茶會、志工感謝函、志工禮券(課程優惠券)等回饋措施,該等措施目的在於表達感謝、凝聚團隊向心力,其性質屬福利措施或贈舆,並非志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完成活動流程等情,其係大型活動為確保流程順暢與安全所必要之一般性規範,乃活動管理之必要措施;要求原告不得遲到早退,目的在於確保活動各環節得以準時開始,避免因個人遲延影響全體學員權益,與企業為管理勞工出勤狀況、計算薪資並據以施行獎懲之考勤管理,規範目的上完全不同。被告對原告無全面性指揮監督權或有考核、獎懲與紀律處分制度,倘原告表現不如預期,被告也僅能以「未來不再邀請其擔任志工」之手段予以回應,屬被告選擇合作對象之自主權,而非依據内部工作規則所為之懲戒處分(例如記過、扣薪、停職等)。另被告將志工分配到不同組別,乃基於現場人力需求與志工意願、專長而進行之團隊管理,原告對於其被分配之任務保有高度溝通空間。是兩造間顯然欠缺勞雇關係所特有之人格從屬性。

(三)原告於112年3月參加被告公司活動時,因涉及對女性志工有不當言行及騷擾,經被告公司内部調查屬實,遂將其列為不適合擔任志工人選,故原告後續再申請為被告公司志願服務時,均遭被告公司拒絕,此乃被告選擇志願服務對象之自主權,並非解僱原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請求項目及變更請求金額者,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請求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從而,僱傭關係之成立,自須當事人就勞務提供之內容、給付報酬之數額等情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項金額,均以兩造具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然否認兩造具僱傭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商策志工守則同意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104年至108年及112年間頒與原告之志工證書(本院卷第37至51頁)及活動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2-1至52-4頁、第113頁)等為證,然上開同意書、證書均以「志工」為文件名稱,且證書內容均記載「志工姓名:劉永備」、「服務內容:活動志工」等,其上所載服務期間亦僅3至4日不等,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以志工身分,短期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語相符,另活動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參與活動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具僱傭關係。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網頁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公司網站張貼招募活動志工之訊息,並表明全程參與者可獲得禮券、學習時數,然無給付勞務報酬數額之記載(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又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發送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玉卿之訊息內容稱「有這個可能性在SR公司實習嗎?不用付我薪水,然而我蠻想去學習的,因為我對教育訓練產業有蠻大的興趣的,很想當長期的志工」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亦徵原告係以無償擔任短期志工之意,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兩造間未就成立繼續性、從屬性僱傭關係或就勞務提供之內容、給付報酬之數額等情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應屬明確。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僱用其擔任何職務、約定之薪資為何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自無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

(二)附表一編號5之請求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團體獎金,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兩造有何團體獎金之約定,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林玉卿僅因其略帶娛樂性之言語即指稱原告性騷擾,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萬3200元等情,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與林玉卿之對話紀錄為證。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於113年間發送「好冷喔~好想要抱抱喔~」、「為何我對妳的愛 已成活水綠洲,妳對我的愛 猶如荒蕪沙漠。」等內容之訊息予林玉卿(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自可採信。又上開訊息除未見有何娛樂性外,亦確有示愛、索要擁抱之情形,縱林玉卿指其為性騷擾,亦非全然無憑,況原告就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乙節,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請求金額 變更請求金額 ⒈ 工資及加班費 6萬7871元 8萬2905元 ⒉ 資遣費 17萬5040元 1萬3689元 ⒊ 預告期間工資 4萬8480元 1萬4080元 ⒋ 紅利 2萬7000元 ⒌ 團體獎金 20萬元 ⒍ 精神損失 2萬元 1萬3200元 合計 33萬8391元 32萬3874元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服務期間 時薪 ⒈ 104年7月30日至8月2日 115元 ⒉ 105年4月8日至10日、7月31日 120元 ⒊ 106年7月14日至17日、22日 133元 ⒋ 107年5月17日至20日、26日、9月14日至16日、17日 140元 ⒌ 108年3月8日至10日 150元 ⒍ 112年3月31日至4月2日 17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