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原 告 洪榮松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鴻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所陳報「甲○○」之送達址寄送起訴狀,經郵務機關以「無此號」地址退回,而原告書狀內並未提供其他足資確認被告年籍之資料或其他送達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或查明送達址,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前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地址,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被告資料,有本院上開裁定、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