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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9號原 告 詹鈞淵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熊小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 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1之辦公處所擔任全端工程師,約定月薪6 萬6,000 元於次月10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113 年11月起薪資多次拖延給付薪資,更遲未給付114 年1 月、2 月薪資,其遂於114 年2 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且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雖後續已給付薪資完畢,但尚未給付資遣費,依原告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2,340 元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因原告對伊於114 年1 月23日在通訊軟體上以公開言詞恐嚇誹謗雇主、雇主家人為由,於同年2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59號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因伊最初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嗣於114 年3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檢附資料更改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自113 年2 月15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且約定月薪6

萬6,000 元,嗣原告以114 年2 月5 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36 號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翌(6 )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同年2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59號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兩造於同年3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錄取通知書、聘僱合約書、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4 年2 月13日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8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同年3 月4 日觀音新坡郵局存證號碼22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臺北地檢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北地檢114 年5 月12日北檢力日114 偵11398 字第1149046458號函,及114 年2 月10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59號郵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原告薪轉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1 頁),原告113 年12月薪資各於114 年1 月23日、2 月

5 日才經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3 萬3,000 元、3 萬864 元,嗣更遲至114 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 日再度匯款2 萬1,28

8 元、2,000 元而未滿原告月薪金額,堪信原告於114 年2月5 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其離職事由一事,尚非子虛,此自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呈現出被告直至114 年12月11日方給付剩餘薪資共4 萬5,618 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2

7 頁),亦足明瞭。原告114 年2 月5 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36 號郵局存證信函既於翌(6 )日送達被告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是日起即告消弭,被告當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是否同意伊更改資遣通報事由,尚與系爭契約實際終止原因無涉,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4 年2 月6 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89 (計算式:{0 +【11+22÷ 30】÷ 12}÷ 2 ≒0.489 ),以平均月薪6 萬6,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2,274 元(計算式:66,000× 0.489 =32,274)。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並已屆至,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274 元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74 元,及自11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