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高儀珍被 告 甫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9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志堅」,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曼萍之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間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0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張曼萍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移轉予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卻從未給付,迄今已達11萬49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回證、請求給付扣押款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65、117、2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張曼萍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0元,以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