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陳柏志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6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在工地執行工程監督,於113年7月10日離職,伊於任職期間因應工程作業,必須在休息日及例假日至工地執行監督,然被告並未提出補償方式。又伊任職期間,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碼:111中建字第188號,下稱國光街建案)因訴外人即承造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合興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無工地主任證照之人可任職,請伊暫掛名該建案之工地主任,伊之勞健保並於113年2月2日轉入合興公司,惟伊薪資及證照加給費均由被告支付。嗣伊於同年7月10日離職,被告及合興公司亦將伊之勞健保退出,然被告未即時將伊證照解列,直至114年4月17日始完成變更,被告於此期間均未給付證照費。另被告短付伊113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31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3年休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各1萬3,958元、14萬6,973元、證照費(113年7月至114年4月)4萬8,387元、113年7月份薪資2,31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證照費4萬8,387元;伊未短付113年7月份薪資;依伊人事規章,原告之職級出勤不用打卡,原則不得申請加班,若因任務需求且具長期值班性質者,得由部門主管專簽呈核報准實施,原告沒有申請過加班,且工地週末若有施工,工務人員會輪流去值班,原告可以不用到工地。原告提出之例假日出勤表單係其自行編列,未依公司規定提出申請,完全悖離伊規章制度等語置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㈠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在工地執

行工程監督,於113年7月10日離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7萬5,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證照租借費用每月5,000元。

㈡被告未支付原告掛名國光街建案工地主任113年7月至114年4月之證照費4萬8,387元,被告願意如數支付。

㈢被告之人事規章中加班輪休假辦法(下稱系爭加班輪休辦法

)第1條規定:公司經理級(不含)以下所有同仁皆須依規定打卡出退勤;第6條規定:副理級以上原則不得申請加班,若因任務需求且具長期值班性質者,得由部門主管專簽呈核報准實施,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但需事先排定當月輪休表,經呈核後方准輪休,其計算方式(無分假日)皆以實際值班時數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㈠112年及113年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應工地作業,必須在休息日及例假日至工地工作

,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休假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系爭加班輪休辦法第1條「適用人員:公司經理級(不含)以下所有同仁皆須依規定打卡出退勤。」、第2條「加班時數認定方式」僅載明「以打卡鐘時數認列加班時數」、第6條「特殊情事:副理級以上原則不得申請加班,若因任務需求且具長期值班性質者,得由部門主管專簽呈核報准實施,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但需事先排定當月輪休表,經呈核後方准輪休,其計算方式(無分假日)皆以實際值班時數為準。」(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規定整體以觀,系爭加班輪休辦法係針對必須打卡之人員而為加班事宜之規範,而第6條規範之對象僅為副理級,或包含副理級以上但尚未達經理級而仍須打卡之人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屬經理級人員,即不受上開辦法拘束,尚不得以原告未依上開辦法申請加班,即遽認原告無從請求加班費。惟原告自陳沒有申請過加班,且其僅以自行製作之休假管制表自行標記主張未休假之日期,並於各該未休假之日期處分別註記工程內容、「咖啡廳」、「半天」,或未有註記,無以證明原告於該休假管制表所標記之未休假日期確有依其工務經理之職務,在工地執行工程監督之事實,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加班。再者,原告固稱有將自製休假管制表以LINE傳給被告管理部門知悉,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以佐(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自上開截圖均僅可見原告以LINE傳送名稱「陳柏志休假管制表.pdf」之檔案予暱稱「金橙建設財...」之用戶,而未見對方針對檔案內容有何表示,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自無從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112年及113年加班費,難認有據。㈡113年7月份薪資2,310元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離職,則依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10日薪資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日×10日=2萬5,000元),原告主張扣除個人負擔勞保費367元,應得薪資為2萬4,6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67元=2萬4,633元),被告僅給付2萬2,323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應繳保費試算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63-69頁),而被告僅空言未短付,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份短少薪資2,310元,為有理由。

㈢證照費部分:

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697元(計算式:薪資2,310元+證照費4萬8,387元=5萬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