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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代 理 人 黃文祥律師相 對 人 嚴盛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請求確認僱傭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本案訴訟經一審認定相對人未發生職業災害而不得請求聲請人補償原領工資,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處留職停薪,相對人亦未於109年9月屆期辦理延長或復職手續,不得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足見相對人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復職,惟為相對人所拒絕,迄今仍拒絕復職,本件自無准予假處分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暫時先予僱用之必要,故前案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前案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僱傭關係存在)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勞上字第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則相對人依前案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且尚難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受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卻拒為復職,致聲請人無法僱用相對人等情主張前案裁定之情事變更云云,並提出復職通知書及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有「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自難認前案裁定之請求已發生情事變更;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案裁定所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工作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裁定,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