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慧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之4 、第533 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可知於勞動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有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且更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若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所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依據、證據,以及是否有供擔保之意願,難謂為合法之聲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說明本件有何「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前屢以民國114 年3 月10日北院信民愛114 年度勞專調字72號與
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通知命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114 年
4 月17日114 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各於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民事庭通知、前開裁定、送達回證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