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齊仁科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相 對 人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擔任產品企劃部高級產品經理(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於112 年10月12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其認資遣實不合法,除迭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及於同年12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外,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方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事由,違反誠信原則故不生效力,且相對人112 年11月10日法人說明會之財報資料可見112 年第3 季已轉虧為盈,更未對使用任何勞動基準法之保護措施;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相對人112 年6 月16日股東會中並無任何業務變更事項之討論,「AI發展處」係新增設之部門,與聲請人原隸屬之市場行銷處產品企劃部業務性質變更無涉,該產品企劃部也乏何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況相對人112 年間甚有26名新進員工卻全未徵詢其調任意願,抑或以提供教育訓練之方式對其進行安置,其遭資遣前至少須維護5 、6個已量產之舊案,遑論2 個未量產之舊案,難認有資遣之必要,其於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目前尚持續營業,實收資本額近8 億元,規模非小,
聲請人原屬單位仍存,其他同仁也未遭相對人資遣,若依原職位繼續僱用聲請人要無重大困難之處,且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僅9 萬3,000 元,如繼續僱用應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危急企業之存續。反之,聲請人因年齡所限迄未就業,無法獲取薪資而受財產權損害,亦有失去競爭力或影響社會上評價致人格權受損之虞,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復其事發至今無工作收入僅得依儲蓄為生,並因111 年貸款1,100 萬元購屋有每月4 萬1,910 元貸款之負擔,又離婚須以一己之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若提供擔保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 項、第4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無供擔保方得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聲請人9 萬3,000 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㈠依相對人113 年3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財務業務報告
之111 年第3 季至112 年第4 季合併損益表,期中營業利益(損失)欄顯示伊連續6 季本業虧損,且110 年至112 年間新開專案數量更呈現明顯減少趨勢,截至112 年更毫無新專案增加可言,伊營業收入確自110 年至112 年大幅衰退,堪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另相對人於112 年8月28日營運方向會議上決定成立AI部門跟上發展趨勢方向,進行業務變更積極朝向AI事業發展,所營業務內容因此減縮而有結構上及實質上之重大變異,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相合,是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任職期間月薪9 萬餘元非一般弱勢勞工,其應具有
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豐富,既正值壯年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卻自行選擇在家中待業,難謂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衡以聲請人於112 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113 年3 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後至今方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未提出釋明其薪資收入乃家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無其他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義務人之任何證據,不足認有何生活上急迫危險或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反之,相對人自110 年9 月起連年虧損,營業收入自110 年至112 年大幅衰退,已逐漸將重心放在開發AI進行轉型,現無適合職缺足以安置聲請人,如要求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將危急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且其曾為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執行相對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在兩造現具本案訴訟而不具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將有影響相對人營業利益或不可期待經濟上損失之虞,伊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基此,於兩相權衡比較後,難認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具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猶應審酌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作為准否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2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要件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以月薪9 萬3,000 元擔任相對人產品企劃部
高級產品經理,遭相對人於112 年10月12日預告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不合法,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相對人112 年11月10日合併損益表、112 年6 月16日股東會年報節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究否繼續存在一情確有爭執。
⒉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伊112 年4 月與10月組織圖、
110 年1 月至112 年10月淨銷售與年增率變化情形、聲請人工作移交清冊、109 年至112 年員工新進及離職人數變化情形,勞動契約終止預告通知、資遣費給付證明、相對人暨集團關係企業詢問職缺證明、相對人113 年3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暨111 年第3 季至112 年第4 季合併損益表、相對人內部簽核系統表、110 年至112 年相對人財務報表、相對人營運長兼研發主管與財務長112 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摘要、聲請人110 年至112 年考核成績與薪資,及112 年新進員工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等件為憑(見本訴卷第117 頁至第139 頁、第173 頁至第219 頁)。惟暫不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終止預告通知上所載事由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條文或規定文字(見本訴卷第18頁、第129 頁),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至112 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方「補充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乙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徵(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比對相對人
112 年4 月與10月組織圖,及本院查詢之相對人歷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聲請人歷來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104人力銀行工作機會列表(見本訴卷第117 頁、第125 頁、第
261 頁至第282 頁、第291 頁至第320 頁),聲請人原隸屬部門實未裁撤,相對人所營事業資料亦無變動,且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前尚有在非電子資訊部門任職之經驗,則在相對人與伊關係企業仍有工作機會徵才之客觀狀況下,是否毫無安置可能性,尚非無疑。承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認其已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要件為些許釋明,至系爭契約之終止究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等要件,猶待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指明。㈡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薪資暫付處分要件,及命供擔保與否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提出其勞保投保明細、房貸資料查詢列
印與子女學費及補習費繳費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輔以本院查詢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相對人104 人力銀行工作機會列表(見本訴卷第261 頁至第296 頁;本訴卷甲不公開卷全卷),堪認其雖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薪資尚屬良好,並有一不動產登記於名下,以及數十間股票投資之經驗,又相對於疫情前入出境紀錄,其自系爭契約112 年11月15日遭相對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至今毫無任何入出境情形,亦乏何其他公司投保勞健保之紀錄,更曾以系爭契約終止為由請領共9 個月失業給付,現仍負有1,017 萬餘元房貸,且確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反之,相對人與伊關係企業現確持續有徵才廣告紀錄,實收資本額亦近8 億元,聲請人也非聲請暫時「返回原職」,礙難逕認毫無任何適合職缺可言。復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或第4 款規定,以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陳述,難認聲請人有何舉措致兩造間有何信賴關係嚴重破裂、繼續僱傭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矧本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 年、第二審為2 年6 月、第三審為1年6 月,不含送達、上訴與分案期間即有6 年之久,則聲請人就此等要件、其有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要件,要非全未釋明無訛。
⒉惟聲請人固稱現生計有重大困難、請求免除擔保云云,然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與前配偶於111 年2 月間兩願離婚後係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難謂其一人扶養之情,輔以其名下除登記有不動產外,更有數筆股票與利息所得乙情,有本院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等在卷可徵,遑論果其自述一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乙節為真,依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處自108 年至112 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 萬餘元之客觀事實(見本訴卷第297 頁),以及其薪資單呈現每月實領8 萬8,451 元以觀(見本案訴卷第17頁),顯入不敷出,益徵聲請人除於相對人處領有薪資外,尚有其餘獲取生入之管道,不足認完全釋明有生計陷入重大困難之程度可言。佐以相對人若繼續僱用聲請人,仍至少有該月薪支出之不利益。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係請求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且按月給付9 萬3,000 元,以前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 年4月,如以此計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所受損害共計
706 萬8,000 元(計算式:93,000× 12× 【6 +4/12】≒7,068,000 ),參考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計算訴訟標的價額5 年期間係核定為592 萬7,760 元(見本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輔以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逾請求標的價額1/10之特別規定,以及聲請人上開釋明程度、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薪資總額、聲請人之年齡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現尚未由其他公司投保勞健保,及相對人繼續系爭契約所受不利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酌定於聲請人提出45萬元之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