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哲亭相 對 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其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繳款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