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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力伃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相 對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0,736元,歷年績效優異,未曾懲處。詎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指控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要求一天之內提出說明,復於110年8月3日將聲請人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又於110年8月9日通知聲請人列席110年8月10日110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再於110年8月13日對聲請人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予以免職。聲請人對此向申請複核及再複核均遭駁回,相對人於111年1月4日對聲請人為免職確定通知。相對人將聲請人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其調職係出於解僱聲請人之不當目的,違反調動五原則。且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相對人違法調職及解僱聲請人,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事件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於聲請人免供擔保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薪資10萬3,757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違規查詢客戶資料之行為,嚴重違反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之規定,經相對人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後續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更因此對相對人為糾正與裁處,認定聲請人確實有非執行業務需求調閱客戶資料情事。本案判決一審認定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有據,而聲請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然相對人已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本案判決二審判決之主文已有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對於聲請人之勞工權益已有足夠之維護與確保,毋庸再就此勝訴情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原職位已有他人赴任,且聲請人多次嚴重違規查詢客戶資料,如任其復職,仍有客戶交易個資安全之疑慮,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確實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離職前月薪高達10萬餘元,且離職後亦曾在環宇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見其個人學識、經力謀得新職並非難事,聲請人實未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本件顯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駁回聲請人起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相關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7頁以下、121頁以下),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記兩大過免職,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待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且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相對人抗辯係因

聲請人非執行業務違規調閱客戶資料而將聲請人免職,如繼續僱用聲請人恐對客戶交易個資保障有所疑慮,則兩造間實已不存在勞資信任關係,又因聲請人從事受託證券買賣之主管,得以接觸財政部所屬國安基金、政府基金於相對人公司之下單情形,則相對人主張如使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得以接觸相對人之機密資料,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再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然本件聲請人固雖主張其110年遭相對人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致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之迫切危險僅得靠親友接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支付其他家庭成員扶養費或其他家庭收入之證明,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受扶養人是否不能自行維持生活、聲請人究否有實際扶養事實均有未明。而聲請人正值盛年,離職前每月工資10萬餘元,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則本件聲請人於遭解雇後近4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有何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況高院判決亦已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主文,亦足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