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PARKER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蔡孟洵律師林 曜律師相 對 人 王宏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所有相對人公司之應保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主機帳號與密碼、保密等級為内部使用級之文件、公司内部分機表、公司營業資料、公司内部環境架構圖、公司業務需求說明書、公司系統設計說明書、公司薪資架構等。
二、相對人應將其Google Cloud雲端硬碟資料夾(網址: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lgO0su8juliC0fHaC9Is0-79F09q7nuIR)設為不公開,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使第三人知悉該資料夾及其内之資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目前擔任聲請人公司數位科技處之「數據工程副理」(聲證1,其英文名字為Ellison Wang)。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每年均會要求全體員工完成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課程,簽署「保密及著作權轉讓、肖像權授權暨個人資料直接及間接蒐集告知」(下稱系爭保密合約)、「道德公約」及「員工資料安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並與系爭保密合約、道德公約合稱系爭保密協議)等協議,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證2)及114年1月23日(聲證3)均有簽署。依系爭保密合約規定:「二、…本人同意於僱傭期間内或僱傭關係結束後,絕不將本人所獲悉關於製造配方、程式、或方法,安麗公司之顧客或直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之資料,或安麗公司之其他機密資料,洩漏予他人。」(院卷第23、31頁);依道德公約規定:「…所有安麗公司的員工....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將安麗公司應保守秘密的資訊洩漏或交付給第三人。…六、將因任何關係所知悉之直銷之業績、消費糾紛、組織體系、人事資料、獎懲或其他任何不宜對外公開之資訊洩漏或交付給第三人。」(院卷第27、35頁);再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規定:「本人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如有因接觸之安麗公司(機密)資料,本人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切結書所稱『安麗公司(機密)資料』,係指本人於受僱期間所知悉、經手、收集或以任何方式取得經安麗公司標示為『秘密』、『機密』或其他同義字或類似文字之一切事項、資料或文件、物品,或其他雖未標示為『秘密』、『機密』或類似文義之事項、資料或文件物品,但依其性質或客觀上乃係為安麗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依法應保密者(包括但不限於安麗公司直銷商資料、產品設計開發或試用、新市場發展計畫等且不以此為限)。二、本人於任職期間内在任何情形下所接觸之安麗公司(機密)資料,須負保密責任,非經安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於任何時間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三、除前條情形外,非經安麗公司同意或授權,本人亦不得自行或便利他人刺探、窺視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取得安麗公司(機密)資料。」。且聲請人公司每年均會要求員工確實完成「行為準則」(聲證4)及「資訊安全」(聲證5)等教育訓練課程,並於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中明確告知全體員工,僅聲請人公司以正面表列之系統或程式得用來儲存公司資料,其中並不包含Google Cloud雲端硬碟系統(聲證6)。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行為準則」及「資訊安全」之教育訓練課程(聲證7),是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對於資訊安全維護之要求,且禁止員工將任何工作資料上傳、儲存至Google Cloud雲端硬碟。
(二)不料,114年6月12日經聲請人公司總部資訊安全系統偵測發現,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經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竊將公司主機帳號與密碼、保密等級為内部使用級之文件、公司内部分機表、公司營業資料、公司内部環境架構圖、公司業務需求說明書、公司系統設計說明書、公司薪資架構等應保密資料(下稱系爭保密資料),經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上傳、儲存至其Google Cloud雲端硬碟資料夾(下稱系爭雲端資料夾,網址: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lgO0su8juliC0fHaC9Is0-79F09q7nuIR)(聲證8),且該資料夾之存取權限設定為「知道連結的任何人」,亦即任何知悉該連結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並下載該資料夾内之所有上開應保密資料,相對人之行為,除恐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洩漏工商祕密罪之虞,且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政策、規定及協議,致聲請人公司受有系爭保密資料外洩,致重大難以挽回之損害,且損害持續擴大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公司「數據工程副理」為公司之高階資訊人員,其已完成「行為準則」、「資訊安全」等攸關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維護之教育訓練課程,並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明知受僱期間所知悉、經手、收集或以任何方式取得之系爭保密資料,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詎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授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將上開資料經個人使用之電腦上傳、儲存至系爭雲端資料夾,並將該資料夾存取權限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並下載之公開狀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人事資料卡、系爭保密協議及聲證8之上開保密資料經上傳至雲端資料夾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及限閱卷)。又本件雖因相對人將應保密資料上傳雲端並予公開,致聲請人有重大損害之危險且情況急迫(詳參下述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未予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既明知保密協議事項內容,其既有保密義務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上傳應保密資料並予公開,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規定之法律狀態,難謂於當事人間無爭執,故應認聲請人就請求標的即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在業已釋明。
三、再者,相對人上傳至系爭雲端資料夾之資料,乃包含公司主機帳號與密碼、保密等級為内部使用級之文件、公司内部分機表、公司營業資料、公司内部環境架構圖、公司業務需求說明書、公司系統設計說明書、公司薪資架構等攸關公司資訊安全、工商祕密之應保密資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8在案可證。參諸公司為維護其主機系統內人事、營業等重要核心資料,設定密碼予以保護,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公司之高階資訊人員,竟將任職授權取得之主機密碼上傳雲端資料夾並公開予不特定人,顯對聲請人主機內之所有重要人事、營業資料之外洩致有重大損害發生之危險,且本件係於114年6月12日甫經聲請人總部資安系統偵測發見而有急迫之情,並隨著此等公開情狀之持續,終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擴大,是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有保全之必要性。況相較於聲請人所受系爭保密資料外洩之損害及損害持續擴大之危險,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負擔者,乃其本於系爭保密協議應負擔之義務之履行,尚無更不利益之情,是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避免之損害及危險等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蒙受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標的及原因均已釋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