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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任睦杉代 理 人 張毅超律師

潘穩中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冼蔚宗 SIN Wai Chung Andre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吳珮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工程部機械員,於任職期間曾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工會理事,於民國114年6月2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下稱系爭起訴書)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日下午通知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後再次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因相對人收到系爭起訴書,得知伊有濫用職權,違反信賴義務、隱瞞重要資訊,損害全體員工利益、私用公款,獲取不法利益等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伊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為跨國集團大型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高達400多人,伊所屬工程部亦有80餘人,故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回復聲請人工程部機械員之職務。㈡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9萬7,360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種種不法行為,已違反其作為福委會主委及工會理事之忠實義務,更符合工作規則所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原任部門已無人力缺額;聲請人自96年間即全職投入工會及福委會會務工作,已將近18年未實際從事機械員維俢工作,其知識體系早已落後現行標準,亦缺乏對新型發動機、新材料結構及現行數位化維修系統之操作經驗,且伊所使用之航空器早已經歷多次機型更新與技術革新,相關零件與維修標準均已大幅變動,非經大量時間持續培訓及實務操作,難以掌握現行維修要領,如繼續僱用聲請人為機械員,無疑須從頭開始培訓其最新技術、作業流程、法規要求及考取執照資格,然衡諸航空器維修為高風險、零容錯之專業領域,如允由聲請人復職為工程部機械員,不啻增加伊營運風險,實難符合任何航空企業之合理期待;繼續僱用聲請人將無法有效防範其再度濫用職權,挪用職工福利金為私用之風險;聲請人屢屢對伊及其他員工提起毫無根據、屢遭駁回或不起訴之起訴或告訴,以威嚇公司內異己人員或負責企業內部人事管理同仁,顯見兩造間互信關係早已破裂,故要求伊繼續僱用聲請人,實有重大困難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㈠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本案訴訟確已繫屬本院,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薪資暫付處分要件部

分: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集團大型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

員工高達400多人,其所屬工程部亦有80餘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為工程部機械員並無重大困難。然,相對人之規模與繼續僱用聲請人為工程部機械員是否有重大困難,係屬二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尚有工程部機械員職缺,再參酌相對人稱聲請人已將近18年未實際從事機械員之維俢工作,而相對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已歷經多次機型更新技術革新,相關零件與維修標準均已大幅變動,非經長期實務操作,難以掌握現行維修要領,況航空器維修為零容錯之專業領域,如允聲請人復職為工程部機械員,恐增加相對人營運風險等情,並衡量聲請人確多次對相對人或其員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員工間之信賴基礎有相當程度之破壞,相對人如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員工間之相處、工作之配合等,當有相當之衝擊,自難以相對人具相當規模,遽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為工程部機械員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一定釋明。

⒉又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

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然聲請人就未能如常獲取薪資,對其生活造成如何之困窘,或使其無法維持家庭之基本生活等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釋明,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