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國俊相 對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協理,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向伊表示因伊薪資過高造成相對人負擔,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相對人迄今未證明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屬違法解僱,且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堪認伊已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為釋明。又相對人資本總額達6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達2億元,伊月薪為12萬元,該薪資額相對於相對人之資本額,尚非鉅額,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以月薪12萬元僱用伊,並未造成相對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相對人存續之危害,是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薪資12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勝訴之望。又伊自設立時起即連年嚴重虧損,伊設立不到2年,即累計虧損6,905萬餘元,達實收資本額之35%,倘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伊經濟上不可期待之嚴重負擔,且伊已無適合聲請人能力之工作職位或職級,亦無法額外設立不必要之工作職務供聲請人復職,再者,以聲請人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及在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加上聲請人已受領之和解金165萬餘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顯無不能維持生計之情,且其仍能尋得其他工作或取得收入,並無立即不能生活之困難或有回復僱傭關係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強烈需求,應認本件無暫時處分使伊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必要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㈠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本案訴訟確已繫屬本院,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薪資暫付處分要件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然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與其實際營運狀況乃屬二事,再參酌相對人稱其嚴重虧損乙節,有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而聲請人除前開公示資料外,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又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元,聲請人月薪為12萬元,相較於相對人之資本額,尚非鉅額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薪資收入是否為其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對其生活造成何種困窘等事實,全然未提出任何釋明,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