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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