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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 周紘立相 對 人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竹安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行銷設計委託書」,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成立「竹安診所」之行銷設計服務等工作,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民國114年7月7日終止合約後,兩造合意轉為正職僱傭關係,並約定薪資為月薪5萬元。然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僅給付相對人薪資3萬2,677元,且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在人力銀行上開啟同樣職缺徵人啟事,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離職。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侵害原告人格權,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6萬7,323元、超時加班費9萬元、辦公耗材費1萬5,892元(含3個月電腦折舊費3,000元、網路費3個月共5,397元、電費7,495元)、失業補助金16萬8,4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44萬1,635元。聲請人現已陷於生活困境,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應為49條之誤)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案勞動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並匯款至原告薪轉帳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給付工資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聲請顯非合法。且聲請人係以健康因素向聲請人自請離職,並有經營塔羅牌之營利項目,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勝訴之望,亦未釋明有何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以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可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之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本件顯然未符勞動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現由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 頁),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給付工資訴訟,包含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差額6萬7,323元、超時加班費9萬元、辦公耗材費1萬5,892元(含3個月電腦折舊費3,000元、網路費3個月共5,397元、電費7,495元)、失業補助金16萬8,4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44萬1,635元之款項(本案訴訟卷第7至8頁、51至53頁)。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違法逼退及拒絕給付工資,斷絕收入來源,生活陷於困頓,然聲請人亦自陳係於114年8月6日提出離職(本案訴訟卷第8頁),並未講述如何逼迫離職,本案聲明亦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從而,本案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