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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朝坤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2月24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海外客服業務,工作內容為銷售相對人出版之書籍予國外企業客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無固定辦公地點。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以聲請人114年1月共曠職7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聲請人均有正常工作,並無曠職情形,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度年度勞訴字第43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字114年3月4日起頓失經濟來源,迄今已8個月無收入,影響生計而有急迫損害,相對人財力雄厚,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為業務人員,每日仍需進入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簽到工作,聲請人之114年1月出勤紀錄曠工日數達7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聲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非有勝訴之望。聲請人原薪資應為4萬8,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所需,應仍有相當積蓄,反觀相對人因近年實體書本銷量銳減,業務緊縮,經營不易,業務緊縮,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力負荷,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自8

1年2月24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海外客服業務,工作內容並無固定辦公地點,相對人以聲請人1個月內曠工達7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不合法,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薪資,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以為審認,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究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聲請人請求工資有無理由等,尚有爭議,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等,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聲請人除主張相

對人財力雄厚外,並未說明何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事實,並無進一步之釋明,則其主張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

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