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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8號聲 請 人 任慧群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相 對 人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九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以財務經理職務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按年於每年一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本院認為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為同條第1項之處分,而無再使相對人陳述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復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而此項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後,雇主提起上訴而卷送第二審法院前,亦應為相同解釋,以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離職前擔任財務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2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相對人於113年2月19、20日未附理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9日終止,直至113年3月27日方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回覆其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亦無事業應予縮小而有減少人力成本之需求等情事,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判決伊勝訴,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回復伊原職務,及按月給付伊薪資30萬4,621元,暨按年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給付薪資30萬4,621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本案訴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又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為30萬4,621元,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前開工資尚非鉅額,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並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致何重大損害之危險。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30萬4,621元,及按年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給付30萬4,621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命供擔保,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