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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NACHOWICZ DREW MATTHEW(中文姓名馬超偉)相 對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三三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在臺灣取得外僑永久居留權之美國籍人士,於民國1

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教師職務,兼辦個人專案協調員等行政事務,非僅從事教學工作,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4,661元。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提供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署系爭契約後回傳,詎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前往相對人學校表明欲服勞務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並於114年8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受領聲請人之勞務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稱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須支付日常生活租金、電費、貸款利息等花費。而相對人資本額達36億1,900萬8,232元,具有相當規模,繼續僱用聲請人應無任何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4,661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自109年8月1日起每年簽立一年定期契約,最近一年係於113年5月21日簽立,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由聲請人負責教授9年級、10年級英文及12年級電腦科學課程。聲請人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之老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未領有教師證,亦不適用教師法,相關權利義務應已雙方簽立之合約及規章為據。聲請人於合約期間無故缺席會議、教學品質不佳,有違反合約義務之行為,相對人除通知改善外,亦已通知進行教學輔導改進計畫,然聲請人回信均拒絕接受。相對人經課堂觀察、參考學生教學回饋後,於期末年度總結性評估聲請人之整體評分為不及格,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出席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審議是否續聘一事,聲請人仍表示不願出席,終經相對人人評會於114年6月16日日認聲請人違反合約及規章,不予續聘之決定,則兩造間合約已於114年7月31日期約屆滿。聲請人再行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如准許本件之聲請,請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勞工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業據提出自109年8月受僱相對人起之歷年勞動契約,及僱傭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聲請人簽名之系爭契約為據(新北勞全字卷第43至46頁)。相對人雖辯稱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尚保有最終決議續聘與否之用印權利等情,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間核准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4日之外師續約假期,且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契約已完成用印可領取之事,更於114年5月19日要求聲請人處理114年8月1日以後暑期團隊事務之要求(新北勞全字卷第77至86頁),則兩造僱傭關係於114年8月1日後是否存在,尚待審理釐清,並非本件保全程序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聲請人就本案有勝訴之可能性,堪認已有相當釋明。㈡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

⒈按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並無存款,每月尚須繳付房屋租金3萬元,且積欠銀行

149萬餘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房屋租約、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6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新北勞全字卷第105至127頁),堪認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處所獲取之工資乃為其重要經濟來源;而相對人持續經營相當規模之學校,財力雄厚,顯有持續僱用美語教師之需求等節,應認相對人持續營業甚至徵求教師之事實,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本院衡量上情,認相對人仍可繼續僱用聲請人,以避免隨訴訟期間之經過,聲請人經濟上之損害恐持續擴大而影響生計及人格權;從而,本件應認倘准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工資為11萬4,661元,並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紀錄為證(新北勞全字卷第19至

38、第39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給付紀錄,並無11萬4,661之數額(本院卷第160頁),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勞動契約(新北勞全字卷第9頁所載第36頁聲證二),加計其中之基本工資9萬6,350、交通津貼2,500元、區域津貼2,500元、房租津貼1萬元,合計數額應為11萬1,350元,始為合理,爰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11萬1,35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並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1,3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裁定命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係為使相對人得循即時提供勞務,達成換取支持其生活經濟之對價及維持其生活工作技能之目的,此非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其目的,且如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