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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3號聲 請 人 高振楠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1,85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教育學院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系行政專員,然相對人於114年8月12日以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依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自114年8月13日起終止約用契約。然相對人認為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之依據,為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的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重啟調查報告),經伊依法提出申復,申復決定為「申復有理由,應重啟調查」(下稱系爭申復審議決定),足認相對人所為解雇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故伊所提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自97年即擔任相對人之行政專員,就該職務之内容、職掌均屬熟悉,而伊之技能多與處理學校事務有關,然因相對人之解僱決定包含禁止本校及他校進用1年,亦導致伊無法到其他學校從事相關工作,侵害伊工作權甚鉅,致伊頓失收入;反觀相對人財政並無困難、足負擔伊薪資,更於網路上持續徵求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系約用人員,顯然有持續僱用該職務人員之需求,繼續僱用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影響,故本件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1,859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申復審議決定重啟調查係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非「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伊依性平會之決議,認定聲請人性騷擾成立,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處置,並無違法不當。又伊為國立大學,財政負擔聲請人之薪資固無問題,但聲請人係因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而遭伊終止契約,而伊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若繼續僱用聲請人,則聲請人將立即回復其工作職位,而伊之校園安全、學習環境及學生、教職員工難免遭不利之影響,基於伊因該項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應認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本案訴訟確已繫屬本院,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相對人所為解雇是否合法等節,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相對人為國立大學,其負擔聲請人之薪資於財政上並無困難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上持續徵求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學系約用人員,顯有持續僱用該職務人員之需求,業據提出相對人徵才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繼續以每月5萬1,859元之薪資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⒉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行為構成性騷擾,如使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對校園安全、學習環境及學生、教職員工難免遭不利之影響,應認為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相對人據以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之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業經申復審議會議認具重大瑕疵,而為申復有理由,應重啟調查之申復決定,且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認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縱認聲請人有是否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之疑慮,相對人非不得於暫時繼續僱用期間,以調整工作方式、隔離辦公場域或採行遠距上班等方式為因應,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⒊再者,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任職於相對人,人格及經濟上從屬

於相對人,期間長達17年,主要工作經歷均在學校,遽遭相對人解僱,並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議決各級學校1年內不得進用,生活必受到重大影響,審酌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頓失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且無法於其他學校任職取得勞務報酬,影響其工作權甚鉅,堪認聲請人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需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且本院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1,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