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允元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再審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楊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裁定定期命補繳後仍逾期未補正,遂由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3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02年6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於113年12月10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2012、2013年管理報表(見本院卷第77-78頁,下稱系爭管理報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是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即113年12月3日及10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部協理,約定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6,639元,詎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召開溝通大會,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勞工。再審原告旋即接獲資遣通知,遭再審被告要求簽署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審原告屢次表明願續服勞務,再審被告仍於107年9月19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且未採取任何相應安置措施即逕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表明續服勞務,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能恢復兩造僱傭關係。然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改以公司虧損為解僱事由,並拒絕恢復兩造僱傭關係。再審原告爰以再審被告前開終止行為顯不合法,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自資遣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工資、年終獎金,並應按月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再審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持續虧損之事實,是再審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為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駁回原告之訴。又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鈞院定期命補繳後仍逾期未補正,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前總經理黃國泉等所涉刑事案件經
起訴審理,再審原告因與前同事秦爾聲聯絡而於113年12月3日取得黃國泉刑事準備狀被證5中之系爭電子郵件,另於113年12月10日與前同事曾瑞宏聯繫而取得系爭管理報表,此均顯示,因印尼總部抬高原紙售價、搭配系爭退佣,實際於內部以Addback計算真正損益之現象,即所謂「移轉訂價」,藉此低報再審被告獲利,避免於我國負擔高額稅金,進行所謂「移轉訂價」之避稅行為,並因此形成財報上虧損之外觀,實則並無真正虧損事實,再審被告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再審原告非上開電子郵件收件人,職務上亦非財務主管,無從取得上開管理報表,故此二證物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能知悉或提出;而此二證物經斟酌後,因再審被告既然不符合法定終止事由,其終止契約即應屬違法無效,故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487條前段、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工作規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⒊再審被告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審原告236,63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被告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再審原告236,639元,及自各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再審被告應自107年9月20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業已逾越再審期間,其再審之提起當
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毋庸再行審酌其理由,當應逕行裁定駁回其訴。
㈡再審原告固辯稱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故其再審期間應自其知悉前開再審理由時起算云云,然事實上,參諸再審原告自己提出之書證,已清楚顯示再審原告早於其任職再審被告期間,業已知悉再審原告所謂移轉訂價之內容,本件不存在任何之新事證;然其遲至113年底方提起再審之訴,早已逾越再審期間,於法不合。且前揭證物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爰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縱經法院再次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僅泛泛宣稱其係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0日自
前同事處得知所謂新事證云云,無法清楚舉證說明其所提事證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法定再審事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再審被告否認有再審原告所宣稱之「移轉訂價」之行為,再
審被告歷年之財務報表均委由外部會計師查核並簽發查核報告,倘若如再審原告所稱確有移轉訂價行為,會計師必將於查核過程中揭露相關異常,斷無可能視而不見。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電子郵件及管理報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黃國泉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1年12月1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系爭電子郵件、前同事曾瑞宏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系爭管理報表(本院卷第70-71、77-78頁)為新證據。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而訴外人黃國泉係於111年12月14日遞狀提出刑事準備狀,此有該刑事準備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收文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該狀顯然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既明定限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發見人證,自不能據為該款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屬當然解釋,則他人將其陳述書寫於書狀,苟以其陳述內容為證,此部分尚與人證性質無異,應認同樣不能據為該款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屬灼然,合先敘明。承此,再審原告得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僅以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管理報表本身為限,亦當辨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中有三個表格,第一個表格是說
明退佣的金額計算,第二個表格則可看出102年1月至5月EBITDA(息稅折舊攤銷前盈餘),不計系爭退佣(add back)前雖為負數,但加上系爭退佣後,每月均為正數,第三個表格則可看出合併退佣的102年1月至5月EBITDA達成率是123%可知,再審被告於財務報表所示帳面上之虧損,均為印尼總部刻意抬高亞洲漿紙公司每月販售予金盛世公司之原紙價格,再提供再審被告系爭退佣,所造成之「虧損假象」,另外,系爭管理報表最下方欄位為「EBITDA(USD) with add back」(含系爭退佣之息稅折舊攤銷前盈餘),依其數字顯示,加上系爭退佣後,再審被告於同年度各月份盈餘均為正數,並無虧損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略為:「ADD_BACK是行銷部在做價格試算的時候,我下面有不同的品類還有通路的經理,大家會各自負責去算,我會彙整來審核,...總經理會提供給我一個叫做ADD_BACK的東西,我把這些東西變成我的售價減掉剛才講的每個項目之後,最後會得到一個EBITDA,這是一個價格試算的作法...」、「(問:所以跟所有代工廠的價格都是你核算的?)答:是。」、「(問:你核算的時候是否都會把ADD_BACK加進去?)答:基本上總經理有指示的話,我就會加。第一個他指示要不要加,第一個是加多少,這個都有指示的。」、「(問:賣給唐古拉公司是賣原紙或衛生紙?)答:我做試算是我從他最後要賣出去的東西來做試算,我不會只計算賣原紙給他,因為我們的原紙價格是固定的,所以我在做這個試算,不管是賣給誰,我的價格試算表跟我的自有品牌是一模一樣的,我會用倒推的方式,等於我的售價今天賣多少,減去我的成本、減去我的費用、之後加上ADD_BACK,最後出來能不能滿足到總經理或總部對於ADD_BACK的要求……」、(問:所以這樣算出來金盛世公司應該都還是有營利的,是否如此?)答:是。剛提到Alfred北亞區的總經理,行銷部在做價格試算的時候,它有一個低標的要求,因為有些紙真的很難獲利,像平版衛生紙,它的低標至少是損益兩平,其他的要求獲利,所以我在職時候看到2012年開始金盛世公司整個的EBITDA從負轉正,我看到2013、2014其實都是正的,所以我們都認為公司是獲利的。」、「(問:你方才有提到金盛世公司的月報、管報,你有無看過相關的資料?)答;有,我們開會的時候。」、「(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22】在你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或像這樣的資料?)答:【經證人閱後確答】有。」、「(問:這是怎樣的資料?)答:這應該就是月會總經理去跟總部報告的資料。」、「(問:你們開會的時候就會給與會人參閱?)答:是,臺灣會跟國外總部視訊,會有這樣的資料投影在螢幕上,跟總部那邊檢討。」、「(問:你們月會的時候是否都會看到ADD_BACK的數字?)答:2014年之前會看到,2014年以後就沒看過了。」、「(問:你在月會的時候都會看到類似這樣的表格,是否如此?)答:是。」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及上開證述過程提示之被證22簡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24、226-231、233-241頁)。由再審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在任職期間早已知悉ADD_BACK之存在及計算方式,再審原告甚至必須彙整、審核,並在計算後得出其所稱之EBITDA(息稅折舊攤銷前盈餘),並表示「所以我在職時候看到『2012年開始金盛世公司整個的EBITDA從負轉正』,『我看到2013、2014其實都是正的,所以我們都認為公司是獲利的。』」。堪認再審原告客觀上可知悉有上開與ADD_BACK、EBITDA、月會資料、EBITDA整理表格相關之管理報表、電子郵件等資料存在而可請求調查,且再審原告自己亦肯認ADD_BACK這樣的算法,「所以我們都認為公司是獲利的。」。是以,再審原告諉稱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系爭電子郵件及管理報表方知加上系爭退佣ADD_BACK、EBITDA盈餘均為正數有獲利,再審被告並無虧損等云云,並藉此指稱系爭電子郵件及管理報表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洵非可採。
㈣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法院斟酌結果,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假若系爭電子郵件及管理報表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而,本件實無法從系爭電子郵件及管理報表本身即可得出再審原告上開所稱ADD_BACK之真正表彰意涵究竟為何,遑論再審原告自稱由系爭電子郵件可看出102年1月至5月EBITDA加上系爭退佣ADD_BACK後,每月均為正數,另依系爭管理報表,加上系爭退佣後,再審被告於2012年、2013年度各月份盈餘均為正數云云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實屬有疑。更甚者,上開資料實際上僅限於101年及102年之資料,且為扣除息稅折舊攤銷「前」之盈餘,此等計算方式並非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計算公司損益之方式,更與損益表之損益金額尤屬二事,再審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要無足取;況且將應付利息、應付稅金、應計折舊費用、應計攤銷費用等各項支出均列入計算後,其損益是否為正數,更屬可慮。遑論再審被告係於107年終止勞動契約,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仍無從動搖103年迄至107年之持續虧損事實。從而,本件縱若退步言之,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仍屬有間,併予敘明。
㈤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仍未能就再審原告前開
主張事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既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如原確定判決之聲明事項,本院自亦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