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劉允元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90元,前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