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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邦毅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