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髙尉誌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總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三、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工資、資遣費總計新臺幣181,427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3月13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存摺封面及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